裁判文书详情

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包头市青山区民族东路某某KTV因琐事与另一名女服务员岳某某发生口角,后相互撕扯,被告人郑某某用脚将岳某某腰部踹伤,致其腰3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岳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赔偿被害人16000元,并取得到被害人岳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体基本信息表,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事件单,诊断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郝某某、王某某、李*、李*某的询问笔录;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岳某某的报案材料;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包)公(刑)鉴(损伤)字(2015)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6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