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因儿子被王*欺负,故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六队一洗化店门前路上殴打被害人王*。经鉴定,被害人王*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因儿子被王*欺负,故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六队一洗化店门前路上殴打被害人王*。经鉴定,被害人王*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告人杨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王*被殴打的起因、时间、地点等详细事实经过。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供述因王*殴打杨某某儿子杨某某并用烟头烫伤杨某某左脸,杨某某故意将被害人王*打伤的详细事实经过。

3、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王*打伤的详细事实经过。

4、内蒙古**附属医院病情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王*的伤情。

5、(呼)公(物)鉴(伤)字(2015)3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6、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7、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王*的法定代理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人民币45000元,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其儿子被王*殴打而产生憎恨,进而将未成年被害人王*打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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