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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隰县人民检察院以隰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被害人郭及诉讼代理人张**、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崔和同村的被害人郭**等人在柴家中,用骰子以”赶猴猴”比大小形式玩,后被告人崔与被害人郭发生口角并撕扯在一起,在场的秦等人将二人拉开。被告人崔与被害人郭从柴家中出来到了大门口路上,二人又发生撕打,被告人崔将被害人郭**在地骑在其身上用手打,后被害人郭*被告人崔从自己身上推倒,被害人郭*被告人崔摁住,被告人崔随手从地上捡起一块煤矸石,用煤矸石在被害人郭**打了一下,后二人被同村村民拉开。经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崔与被害人郭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崔**被害人郭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郭对被告人崔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收据、谅解书,证人秦、李、张、王、秦*、刘、田、郑、秦*、秦*、丁**,被害人郭陈述,现场照片,山西省**鉴定中心(隰)公(法)鉴(伤)字(2015)0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崔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郭谅解,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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