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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闻喜县火车站附近,找租住此处的被害人王某某解决二人处对象期间的纠纷时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在王某某面部打了几拳,致其鼻骨、双侧上颌骨额突、鼻中隔多发骨折。经山西省**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9000元,已全部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某某、王**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撤诉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以正当方式处理,而是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某身体,致被害人王某某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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