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XX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汾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汾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汾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12时许,在汾西县客运站院内,被告人周XX的哥哥周一X因停放客车与闫一X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被告人周XX见状在其驾驶的客车内拿出一把不锈钢刀将拉架的闫二X左手腕砍伤。经汾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二X之损伤为轻伤一级。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有关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周XX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XX对汾西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周XX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被告人周XX对闫二X进行了积极的民事赔偿,已先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并愿意积极赔偿由于其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相关物质损失,建议量刑时予以考虑。第三,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且被告人表现一贯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而且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应酌情考虑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2时许,在汾西县客运站院内,被告人周XX的哥哥周一X因停放客车与被害人闫二X之弟闫一X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被告人周XX见状在其驾驶的客车内拿出一把不锈钢刀,向拉架的闫二X砍了一刀,致闫二X左手手腕受伤。经汾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二X之损伤为轻伤一级。在审理期间,被害人闫二X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伤情重新鉴定,经本院同意后,委托山西医**定中心对闫二X的伤情重新进行了鉴定,经鉴定闫二X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壹处、轻伤一级壹处、轻伤二级壹处。山西**定中心司法鉴定闫二X属六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周XX于2015年1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XX与被害人闫二X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周XX一次性支付闫二X各项费用108000元(不含已支付的2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1、公安机关对闫一X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1月2日中午,我的客车放在汾西县客运站车位里,准备12点40分排点。这时周XX的客车开过来没停放在车位里,而是刚好挡住了我的客车,我便下车找其理论。这时周XX的哥哥周一X走到我面前推了我一下,我就与周一X拉扯起来。拉扯中我见周XX从他的客车上拿了一把砍刀,过来想砍我,周围有很多人都在劝架、拉架,我姐姐闫二X也从客车上下来拉架,在拉架时被周XX砍了一刀。

2、公安机关对周二X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1月2日中午,我在汾西县车站饭店,听见外面有吵闹声,我出去看见周XX、周一X、闫一X拉扯在一起,闫二X与众人在拉架,我见周XX用刀砍了闫二X一刀。

3、公安机关对周XX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1月2日中午,我准备停放客车,发现闫一X的车多占了半个车位,我的车放不进去。我下了车看我与闫一X两车间的距离时,碰到我哥周一X,见他脸色不好,我就问他:“你怎么了?”我哥说:“没事,跟闫一X打了一架”。于是我要打闫一X被人拉住,我回到客车上拿了一把刀准备砍闫一X,被众人拉住。这时闫一X的姐姐打我,我脑子一热就回头砍了闫一X姐姐一刀。

4、公安机关对赵XX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1月2日中午,我跟几个同事在客车上聊天,听到车外有人吵闹,我出来看见闫一X跟周一X在吵闹,我们就上前劝架,并看见闫二X的左手上血流不止,同时还看见周XX手上拿着砍刀。闫二X左手受伤,是被周XX用刀砍的。

5、公安机关对周一X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1月2日中午,我弟弟周XX跟闫一X因为客车停放之事发生争吵,我就上前劝说,闫一X的姐姐闫二X见我们正在争吵,就过来打周XX,周XX便在自己的客车上拿了一把砍刀,将闫二X砍了一刀。

6、公安机关对闫二X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1月2日中午,我见周XX、周一X、闫一X三人拉扯在一起,我就上前拉架,拉架中周XX拿起砍刀向我砍来,我用左手去挡,刀砍在我左手手腕部,当场血流不止,这时一位客车司机把我送到了汾**民医院,医生简单的包扎后告知我,伤势严重,随后我就去了太原显微手术外科医院。

7、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及汾西县公安局涉案财物集中保管凭证,证明提取刀一把。

8山西医**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闫二X之损伤为重伤一级壹处、轻伤一级壹处、轻伤二级壹处。

9、山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闫二X属六级伤残。

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中心现场位于汾西县城内交通大楼楼下,客运站停车厂北面,交通大楼座北向南,停车厂东侧为客运站大厅,南侧为小卖部,西北角为一小饭店。中心现场位于该饭店门前停车厂的北侧,该饭店座西向东,由于距案发时间久,勘查未发现有价值东西。

11、汾西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投案自首经过,证明2014年11月2日12时30分左右,在汾西县客运站内,周XX与闫二X因客车停放纠纷发生推搡后,周XX用刀将闫二X左手手腕部位砍伤。经规劝教育,周XX于2015年1月29日来我所投案自首。

1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周XX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汾西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闫二X构成轻伤,因审判阶段闫二X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山西医**定中心重新鉴定:闫二X之损伤为重伤。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对山西医**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及山西**定中心的伤残鉴定均表示认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该鉴定意见亦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较为客观、权威,故本院对该重伤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被告人周XX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汾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周XX能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且民事赔偿部分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写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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