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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芮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芮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宁某某在陌南镇岭底村马滑组浇地时,因水要经过被害人韩某某家的房屋背后,被害人韩某某怕水渗到自家的房屋,阻拦被告人宁某某浇地,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宁某某用铁锨把将韩某某左手致伤。2015年9月8日,经芮城**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韩某某左手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宁某某对被害人韩某某给予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递交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宁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宁某某在本村浇地时,因水要从被害人韩某某家北房后面的水渠经过,被害人韩某某怕水渗到自家的房屋,便不让被告人宁某某浇地,二人因此发生争执,被告人宁某某用锨把将被害人左手致伤,致其掌骨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宁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韩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马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马某甲、吕某某、姜某某、樊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作案工具,协议书、谅解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宁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且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亦有过错,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作案工具铁锨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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