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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芮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芮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儿子王*甲因被害人胡某某向其索要“霍**”门店装潢款问题发生争执,被害人胡某某和牛某某与王*甲撕扯中致王*甲受伤,王*甲便电话告知被告人王*某有人在门面房闹事,被告人王*某从其住处携带一把菜刀赶到“霍**”门店外,看到王*甲头部有血,便持菜刀直接朝被害人胡某某头面部砍了一刀,致被害人头部、面部及口腔受伤。经芮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头部、面部所受损伤均已构成轻伤一级;口腔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三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诉称:请求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并由被告人赔偿急救费1824.76元、医疗费33853.21元、门诊费150.85元、护理费3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2368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65848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辩称:起诉书指控我用菜刀致伤胡某某属实,事发当天上午他说让我的门面店开不成,下午又伙同他人将我儿子王*甲打伤,所以我用菜刀砍了他,我不懂法律,现自愿认罪,也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目前没有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害人胡某某酒后与他人来到被告人王*某之子王**的“霍尔茨木门”门面店,找王**索要装潢门面店的欠款,后因此发生争执、撕扯,致王**头部被玻璃划伤,王**便给被告人王*某打电话,称有人在门面房闹事,被告人王*某携带一把菜刀过来后,看见王**头部有血,便持菜刀朝被害人胡某某左头面部砍了一下,造成被害人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面部瘢痕长7.2cm,经法医鉴定均构成轻伤一级;造成被害人腮腺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左面部损伤构成人体九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35828.82元、护理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176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2168.8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3日14时许,我、胡某某、牛某某酒后来到王**的门面店说装潢款的事情,牛某某把王**从椅子上拉起摔倒,我把王**扶了起来,牛某某和胡某某又把王**摔倒,王**起身拉开玻璃移门准备出去,牛某某拉住他不让走,在撕拽过程中,王**把玻璃移门拽坏了,碎玻璃将王**头部划出了血,王**便给他父亲王*某打了电话,王*某过来后,胡某某和王**还在争吵,王*某就朝胡某某左脸砍了一刀,我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随后王*某被公安民警带走了。

2、证人牛某某的亲笔陈述及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3日14时许,我、胡某某、刘某某吃完饭去王*甲的门面店说装潢款的事情,我喝了酒,情绪比较激动,把王*甲拽倒在地,王*甲拉开玻璃移门准备出去,不知道谁拽住不让他走,在撕拽过程中,王*甲把玻璃移门拽坏了,碎玻璃将他头扎破了,后来我走了,听说王*某用刀砍了胡某某。

3、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3日10时许,胡某某来到我的门面店商量欠他装潢款的事情,因我购买的装潢材料差了很多,我说帐算清楚后再说,他不答应,我父亲王某某过来和他说了几句,胡某某说让我的门面店经营不成,我父亲挡住他的车不让走,胡某某就步行离开了。当天14时许,胡某某和几名男子来到我门面店,又说装潢款的事情,等中间人过来期间,一个子较高、身材较胖的男子把我摔到在地,刘某某将我拽了起来,那名男子和胡某某又将我摔倒在地,我起身往外走,好几个人拉住不让我走,我用手抓住门面店的玻璃移门,撕扯中玻璃移门被拽坏了,我头左侧被玻璃移门上玻璃渣划破了,我就给父亲王某某打了电话,说有人在门面店闹事,我父亲过来后,用菜刀直接朝胡某某脸上砍了一下,那把菜刀我主动交给民警了。

4、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3日10时许,我找王*甲要装潢款,他说装潢材料短了,还把他父亲王*某叫来,我走的时候,王*某挡住我的车,我就说不给装潢款的话,让他的门面店开不成。当天中午,我、牛某某、刘某某等人在一起吃饭喝酒,饭后我和牛某某到王*甲的“霍尔茨木门”店内,刘某某也来了,王*甲在椅子上坐着,牛某某问王*甲为啥不给装潢款,拽了一下王*甲的衣服,王*甲就坐地上了,我和刘某某把他扶了起来,又被牛某某拽倒在地,王*甲起来准备离开,我和刘某某拽住不让他走,王*甲用手拽住门面店的玻璃推拉门,撕扯中玻璃推拉门被拽坏了,碎玻璃将王*甲额头划破了,王*甲用脚蹬了几下门,牛某某也朝玻璃推门上蹬了几脚,后来牛某某被他老婆拉走了,我和王*甲还在说装潢款的事情,王*某来到我跟前,问是不是我把门面砸了,我还没反应过来,王*某就朝我脸上砍了一刀,随后我被送到了医院。

5、现场笔录、扣押物品及随案移送清单证明:2014年11月23日14时许,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公安民警在金果市场王**的“霍尔茨木门”门面店门口,发现门面店玻璃移门玻璃破碎,王**头部受伤,经现场询问得知,王**父亲王*某持菜刀将胡某某致伤,后王**带公安民警从其门面店地上提取了一把木柄菜刀,现扣押在案。

6、芮城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4)000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执行回执及罚没款收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因持刀致伤胡某某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及罚款五百元的情况。

7、芮城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执行回执证明:被处罚人牛某某酒后与王*甲因装潢款问题发生争执并两次将王*甲拽倒,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3月7日,王某某经传唤到派出所接受了调查。

9、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胡某某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面部瘢痕长7.2cm,经法医鉴定均为轻伤一级;胡某某腮腺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胡某某左面部损伤已构成人体九级伤残。

11、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鉴定费收据等证明:被害人胡某某因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12、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01)运盐少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9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1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同步录音录像、亲笔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3日9时许,胡某某和我儿子王*甲商量装潢门店欠款的事情,因我买的装潢材料差了不少,我让胡某某先把账算清,就没有说成,他开车要走的时候被我挡住了,胡某某说让我的门面开不成。当天下午,我在金果市场出租屋里做饭,我儿子王*甲打电话说有人在门面房闹事,我拿着做饭用的菜刀到门面房门口,见王*甲头部流血,门面玻璃移门玻璃碎了一地,我十分恼火,就用菜刀朝胡某某左脸砍了一刀,王*甲赶紧从我手上将菜刀夺走了,后来我和王*甲被民警带到了派出所。

14、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有客观联系,能直接或者间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身体三处轻伤、九级伤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亦有过错,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要求赔偿医药费的请求,有相应票据支持,本院依照其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据实计算为35828.82元;要求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未向法庭提交相关材料予以证明,但本院考虑其病情程度、治疗及医嘱情况,酌情认定为1760元、660元、660元;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且数额过高,本院考虑其治疗期间确实不能正常工作,可按实际住院误工时间和本人收入状况计算为1760元;要求赔偿鉴定费的请求,以票据据实计算为1500元,以上共计42168.82元。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二千一百六十八元八角二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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