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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芮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芮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芮城县人民检察院后于2015年9月9日作出芮检公诉刑变诉(2015)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了原来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在芮城县古魏镇郑*甲家中挑衅被害人张*,并与其发生冲突,被告人郑*某挥拳将张*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张*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根据被告人郑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可以证明其是主动投案的,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定为自首;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张*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6时许,在被告人郑*某哥哥郑*甲家中,被告人郑*某因被害人张*以前说过其“闲话”一事,让被害人把事情说清楚,二人因此发生撕扯,被告人郑*某朝被害人张*鼻子上打了一拳,造成被害人张*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张*就民事赔偿问题已协议解决,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2月2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芮城县公安局古魏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殴打被害人张*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李*、郑**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视频资料,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真诚悔罪,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故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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