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卫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垣曲县人民检察院以垣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21时30分左右,被害人冯某某在金伯爵辣舞酒吧看到其弟媳妇龚*与薛某某发生争执,遂拿了一罐易拉罐啤酒砸向薛某某,却砸到了被告人卫某某后脑勺,后被告人卫某某在金伯爵辣舞酒吧外对冯某某进行殴打,致冯某某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身体损伤后果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8日,被告人卫某某到垣曲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卫某某积极赔偿冯某某医药费及损失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殴打他人致使被害人受伤等级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的医药费用及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卫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期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