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垣曲县人民检察院以垣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与被害人任某某二人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9月10日两人约定中午在一起吃饭,被告人杨*因被害人没有按时赴约便恼羞成怒,酒后驾驶自己晋MPY393小轿车到垣**民医院旁边的桥边找到任某某,以被害人欺骗自己为由,持刀将任某某捅伤。之后被告人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并主动到新城镇派出所投案。经鉴定,被害人任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就民事部分已全部赔付到位,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杨*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现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对被害人伤害是自己无意中造成的,非故意所致。

辩护人王**辩称,被告人杨*与被害人任某某在拉扯时,造成被害人受伤,被告人杨*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在被害人受伤后,被告人杨*积极施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与被害人任某某原系情人关系。2015年9月2日,杨*办理了离婚手续。2015年9月10日,二人约定中午一起吃饭,被害人任某某没有赴约。当天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杨*酒后打电话给任某某,后根据任某某说的地址,杨*驾车来到垣**民医院旁边的桥边找到了任某某。见面后,杨*让任某某上车,任某某没有上车而是往路边的花池边走。杨*下车后拿了一把折叠刀追上来,先后在任某某的臀部、腹部等处各捅了一刀,杨*见任某某受伤后,遂将任某某送往垣**民医院抢救。当天,被告人杨*到垣曲县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其将任某某捅伤的事实。经山西省垣曲县公安局司法鉴定,被害人任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家属与被害人任某某达成协议并已赔付到位,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任某某的谅解。

针对本案犯罪事实部分,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垣曲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实案件来源,主要内容:2015年9月10日13时,在县医院与滨河西路交叉口附近杨*与任某某发生争执后,杨*用刀将任某某捅伤住院。后经法医鉴定:受害人任某某的伤情为重伤。

证据二、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9月10日下午,任某某与杨*见面后,杨*让任某某上车,任某某不上车就往路边的花池边走。杨*下车后拿刀追上来,在任某某的屁股上捅了一刀,任某某用右手挡了一下,手被刀划伤,后杨*用右手拿刀架到任某某的脖子左侧,任某某感觉到脖子上流血了,想摆脱他就动了几下,杨*就用刀在任某某腹部捅了一刀,血当时就流出来了,后杨*把任某某送往医院抢救。

证据三、证人孟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孟某某系垣曲县公安局新**出所协警。2015年9月10日16时左右,杨*用许某某的手机给孟某某打电话说,自己喝酒后,用刀子把他对象给捅伤了,人现在在县医院抢救,想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0分钟左右,杨*和许某某来到新**出所投案。

证据四、证人许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9月10日15时左右,杨*用医院的电话给许某某打电话说,他用刀把任某某捅了,让许某某赶快到医院急诊科。许某某到了医院后,听医生说任某某的伤情很严重,随时有生命危险,就让杨*投案自首。杨*同意后,给孟某某打电话说要投案,后许某某就陪杨*到新**出所投案。

证据五、证人闫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闫某某系杨*舅舅。2015年9月10日17时左右,杨*的同事打电话给闫某某说,杨*用刀子把一个女的捅伤了,现在在医院抢救。闫某某接到电话后,让人拿钱去县医院帮忙抢救。闫某某到了医院的时候,杨*已经到公安机关投案了。

证据六、被告人杨*的供述,主要内容:杨*与任某某原系情人关系。2015年9月2日,杨*办理了离婚手续。2015年9月10日,二人约定中午一起吃饭,任某某没有赴约,便打电话给任某某,根据任某某说的地址杨*酒后驾驶晋MPY393车辆到垣**民医院旁边的桥边找到任某某。杨*下车后问任某某为什么骗他,然后从车上拿出一把折叠刀跑到任某某跟前,用刀在自己的胸口划了几刀,任某某就过来夺刀。二人发生了争执,纠缠在一起,后任某某喊疼,才知道自己将任某某捅伤了。后杨*将任某某送往医院抢救,并到新城镇派出所投案。

证据七、山西省垣曲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任某某身体损伤后果为重伤二级。

证据八、垣曲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垣曲县公安局对折叠刀一把、中华牌轿车一辆、苹果6手机一部予以扣押;2015年11月18日,垣曲县公安局对扣押的中华牌轿车一辆予以发还。

证据九、垣曲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2015年9月10日,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公安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措施。

证据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

公诉机关就量刑部分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10日,杨*到垣曲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投案自首,称其用刀将任某某捅伤,后将任某某送往医院抢救。

证据二、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杨*的家属对被害人任某某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杨*的行为予以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的关于本案事实部分的证据,经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杨*故意伤害被害人任某某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山西省垣曲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就量刑部分提交的证据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客观真实地反映被告人杨*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杨*及辩护人称,杨*伤害任某某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的辩解理由,因被告人杨*及辩护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就量刑部分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酒后使用管制刀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受伤等级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在案发后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将被害人捅伤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辩称,其不存在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该辩解是对被告人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被告人的行为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杨*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涉案赃物,折叠刀一把、苹果6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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