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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马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5日15时许,在本巿新城区毫沁营村千河宴酒店工地,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发生争吵,使用工地上的PVC管将被害人王**的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口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王*甲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3、对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被害人受伤不是被告人用PVC管殴打所致,而是由于摔倒到地而造成的损伤;4、被告人属初犯、偶犯、主动认罪;5、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5时许,在本巿新城区毫沁营村千河宴酒店工地,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发生争吵,被告人陈某某用手抓住被害人的衣服领子将被害人面朝下摔倒在地,并使用工地上的PVC管将被害人王**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口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王**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即时履行,被害人王**表示谅解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5日15时许,其去新城区千河宴酒店工地取用完的电线,有一男子在架子上干活,不让其拿走,因其当天中午喝了酒,拿着电线想离开,这名男子从架子上跳下来,跑到其身后用PVC管朝其后背、头部击打,将其打倒脸碰在地上,三颗牙齿脱落的事实;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5月5日15时左右,在新城区千河宴酒店工地,被告人陈某某因工作中琐事与被害人王**发生打架,被告人陈某某用手抓住被害人的衣服领子将被害人面朝下摔倒在地,脸部出血,并用PVC管击打被害人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5日下午3点左右,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村110国道北侧千河宴工地,被害人王*甲与被告人陈某某因收电线的事发生争吵,被告人陈某某用PVC管击打被害人王*甲,王*甲摔在地上面部、嘴部受伤出血的事实;

4、证人王*乙证言,证实2015年5月5日下午3点左右,其和被害人王*甲在呼和浩特**千河宴工地干活,因王*甲要收电线与被告人陈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某用PVC管击打被害人王*甲,王*甲面朝下倒地,牙齿掉了三颗的事实;

5、鉴定意见:(呼**(物)鉴(伤)字(2015)2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甲口损伤评定为为轻伤二级;面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6、书证: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呼和车站广场被抓获的事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信息;

7、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王*甲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被害人王*甲已谅解被告人陈某某。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王*甲已谅解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被告人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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