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XX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汾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汾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汾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13时许,在汾西县勍香镇勍香村一饭店门前,被告人朱XX因琐事与同村村民牛XX发生纠纷,并用酒瓶将牛XX头部打伤。经汾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牛XX之损伤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XX对汾西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3时许,在汾西县勍香镇勍香村一饭店门前,被告人朱XX因琐事与同村村民牛XX发生纠纷,并用酒瓶将牛XX头部打伤。经汾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牛XX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8月4日被告人朱XX就民事赔偿部分经宋XX、侯XX说合,与被害人牛XX达成调解协议:朱XX一次性赔付牛XX医疗、补助等费用叁万陆仟元整;双方就此事一次性了结,并握手言和;双方自调解日开始不能再引起任何事端,谁引起谁负责。牛XX对朱XX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1、牛XX的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对朱**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5月2日13时许,在汾西县勍香镇u0026amp;amp;ldquo;三岗u0026amp;amp;rdquo;饭店吃饭,小*从饭店包间出来,手里拿个酒瓶,走到我跟前说:u0026amp;amp;ldquo;来,你出来一下u0026amp;amp;rdquo;,我就出去,在饭店门口,他就用瓶子打了我一下,当时头部受伤了。

2、公安机关对朱XX的讯问笔录,证明2015年5月2日中午,我和几个朋友在汾西县勍香镇u0026amp;amp;ldquo;三岗u0026amp;amp;rdquo;饭店吃饭,碰到同村的牛XX,因为几年前有点小意见,我也喝多了,便将牛XX叫到饭店门外,具体怎么打的我记不清了后来听说牛XX受伤了。

3、公安机关对刘XX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5月2日中午,小*在我饭店吃饭,后牛XX也相跟几个人来吃饭。我在厨房听见有人喊打架了,我跑出来一看,牛XX头部流血了,小*在饭店的对面,身上也有血。听说小*用酒瓶打伤了牛XX。

4、公安机关对郭XX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5月2日中午,我跟牛XX等人在u0026amp;amp;ldquo;三岗u0026amp;amp;rdquo;饭店吃饭,小*从包间出来将牛XX叫出去,我也跟了出去,当我到了门口时,见牛XX头部一道口子,浑身是血,并与小*撕扯在一起。

5、公安机关分别对郭一X、王*X、王*X、任XX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5月2日中午,在u0026amp;amp;ldquo;三岗u0026amp;amp;rdquo;饭店吃饭时,小*从包间出来将牛XX叫了出去,我也跟了出去,当我到了门口时,见牛XX头部一道口子,浑身是血,并与小*撕扯在一起

6、李XX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5月2日中午,我跟小*等人在u0026amp;amp;ldquo;三岗u0026amp;amp;rdquo;饭店吃饭,快吃完时听说有人打架,出去看见一人满脸是血,用手捂着头,小*在饭店对面说受伤的人与他有意见。

7、鉴定结论书和牛XX伤情照片,证明牛XX头部左侧颞区和左侧额角有两处伤疤,经鉴定牛XX之损伤为轻伤。

8、和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据、谅解书,证明朱XX一次性赔偿牛XX各项费用叁万陆仟元整,牛XX已收到该赔偿款并对朱XX的行为表示谅解。

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现场位于汾西县勍香镇u0026amp;amp;ldquo;三岗u0026amp;amp;rdquo;饭店门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无视国家法律,手持酒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汾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朱XX就民事赔偿部分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因此在量刑时应予充分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