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XX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汾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汾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辩护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汾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8时许,被告人王XX、王一X兄弟二人因琐事与王二X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XX用菜刀将王二X砍伤,经汾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二X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有关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作案工具系被告人王XX从被害人王*X手中夺取而非自带。2、该案的起因是邻里纠纷,且系被害人先动手所引发的。3、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能要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8时许,被告人王XX、王一X兄弟二人因核桃树的归属问题与本家兄弟王二X发生口角。后王XX、王一X兄弟又到王二X家中与其理论,进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XX用菜刀将王二X砍伤。经汾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二X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王*X与被告人王XX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王XX一次性支付王*X医疗费等费用贰万捌仟元整。王*X对被告人王XX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1、公安机关对王XX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王XX于2015年4月3日在蔡家坡上坟时,因核桃树的归属问题与王*X发生了口角。后与其兄王一X到王*X家中理论并发生打架,在与王*X争夺菜刀过程中,将王*X砍伤。

2、公安机关对王*X的询问笔录:证明王*X系王XX的父亲,2015年4月3日早上8时许,相跟儿子王XX去上坟的路上遇到王*X、王*X、王*X等人。王XX与王*X因核桃树的归属问题发生口角,被众人拉开。后我就去了王*X家,王XX就去上坟了。我在王*X家吃完饭出门后,望到我俩个儿子到了王*X房后面的大场里,我就往大场走,到了大场里北头看到王*X在前面走,我俩个儿子跟在后面,等我进了王*X院内时,听见屋里打架,进门后看见大儿子王一X两手都是血,拉着王*X,王*X当时手里拿着一把菜刀,二儿子王XX和王*X扭在墙角,我上前夺刀,原XX拽住了我,我妻子王*X这时也进了门拿着个鸡毛掸子就打,王*X手里的刀就掉地上了,后我就把刀踢到床下。

3、公安机关对王*X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4月3日上午9时许,在路过王*X家院外时,听见王*X院内有人吵,我进到院里看到我弟弟(王一X)手上有血,王*X在院内拿铁锹准备打我妈,被我挡住了,我准备拉上我妈走时,王*X、王*X、王*X还有王*X也进到王*X家院内。

4、公安机关对王*X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4月3日早上8时许,在给爷爷扫墓返回的途中遇到王**和王*X,因核桃树的问题与王**发生口角,后回家吃饭,王**就和王*X找到了我家,王**进门说话过程中就举起菜刀砍过来,我用烟灰缸砸了过去,接着肩膀上就被王*X砍了一刀,我转身往窑后跑,在跑的当中被他们按倒在床上,之后他们一家人一起打我。后被王*X、王*X、王*X他们拉开。王*X和王*X见我身上有伤,就把我扶到屋内躺下。刀是王**和王*X进我家时带的。

5、公安机关对王*X的询问笔录:证明王*X是被害人王*X的父亲,2015年4月3日,王XX和王*X相跟着往我家走,王*X、王*X、王*X、闫XX在后面跟着,我就赶紧往家里跑,跑到院里,王*X拉着不让我进门,接着王*X就和王*X、王*X一起打我。后来我就看到王*X一只手在流血,一只手里拿着铁棍在院里,我就给王*X打电话,说出人命了,让他赶紧来。挂了电话我就往家里走,走到屋门口时,看到王XX和王*X撕打在一起,王*X来了就把他俩拉开了。我没有看到王XX、王*X去我家时带了刀,刀也不是我们家的。

6、公安机关对闫XX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4月3日上午,我听到王二X家院里有人吵,我就进去,看到王二X跟王XX撕打在一起,当时王XX脸上有血,王二X脸上有血,王一X的手上有血,其他的我不太清楚。

7、公安机关对原XX的询问笔录:证明原XX是被害人王*X的母亲,证明2015年4月3日上午,王一X和王XX各拿一把菜刀进了我家,王一X和王XX用菜刀砍伤了王*X,之后王七X和王*X也进了门,他们就开始打我。

8、公安机关对王*X的询问笔录:证明王*X是王XX的母亲,其到王*X家时见王*X手里拿着菜刀,王*X满身是血,王XX、王*X和王*X打架的经过自己没有看到。

9、公安机关对王*X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4月3日上午王*X和王XX一起到王*X家理论,进门后,刚问了一下王*X为什么和王XX吵架,王*X就用烟灰缸砸了过来,我赶紧躲开,接着王*X就拿起一把菜刀向我砍来,我用左手挡住王*X的刀,接着王*X不知道拿着什么东西打在我后背上,然后我转身夺下铁棍,后来我爸进了门将王*X抱住,我就出了门,之后就再也没有进王*X家,接下来发生的事我也不太清楚。

10、公安机关对王*X的询问笔录:证明王*X是王*X的亲侄儿,与王一X和王XX也是叔侄关系。2015年4月3日上午我和王*X、王*X、王*X等人上坟时,碰到了王*X和他的小儿子,我回到村里后,我哥王*X告诉我,王*X爱惹事,因核桃树的事情用铝壶把王XX打了一下。

11、扣押清单:证明扣押菜刀一把。

12、汾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证明王*X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1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地点为汾西县佃坪乡蔡家坡村王*X家院,由于案发时间过久,现场已被清理为变动现场。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王XX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汾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本案是因邻里纠纷而引起的,且民事赔偿部分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其谅解,被告人王X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应予充分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