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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东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的丈夫王*某与苗*有债务纠纷,2014年5月21日23时许,苗*、杨*等人以要账为名在被告人刘*和王*某居住在欧香枫景小区29号楼东单元102室停至5月22日14时许,后被告人刘*叫来王*(在逃)等人将杨*殴打致伤,2014年6月11日经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刘*并未指使其他人伤害本案的受害人杨*,更未直接伤害本案的受害人杨*;2、杨*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事实经过,认罪态度好,积极悔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合议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刘*在三年以下量刑并且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某某与王*某合作经营后产生债权债务,马某某委托苗*向王*某索要债款。2014年5月21日23时许,苗*伙同被害人杨*等人以要账为名来到王*某、刘*夫妻居住的欧*枫景小区20号楼东单元102室,被告人刘*回家后,称王*某在太原,让苗*等人先离开,被害人杨*与苗*未离开。5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母亲刘*甲心脏病复发,后被告人刘*叫来王*(在逃)等人将杨*打伤。2014年6月11日,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盐)公(司法)鉴(损伤)字(2014)1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家属赔偿杨*各项损失共计22万元,赔偿苗*误工费1万元,双方均放弃追究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

1、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2、被害人杨*的报案材料、情况说明及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5月21日15时许,苗*给我打电话说王*某说今天给钱,让我和他一起到公司找王*某,我们到天上人间娱乐会所办公室后王*某不在,苗*电话联系王*某,王*某说到晚上再联系。到了晚上23时许,苗*联系我说去王*某家。我们在王*某居住的欧*枫景小区广场见面后,苗*把我带到王*某的家中,是王*某的母亲给我们开的门,问我们干什么,苗*说是王*某让我们在家里等他。刘*说王*某去太原了,回不来,家里都是女的,让我们先离开,苗*说不行,是王*某让在家里等着。刘*他们就去休息了,当天晚上我和刘*就睡在客厅沙发上。第二天中午,苗*把我叫醒,说他有事出去一下,让我继续等,苗*走后,我就和刘*乙的母亲在房间,刘*不知道什么时候出去的。下午14时许,刘*回来将刘*乙的母亲带了出去,又过了5、6分钟,有七八个年青人手上拿着刀,洋镐把进来了,刘*跟在他们后面,其中一个年青人我认识,叫王*,是刘*乙的司机。王*问我干什么,我说找刘*乙要账,王*要欠条,我说欠条在公司,我打电话联系,等我拿出电话打时,王*把电话夺走摔在地上,接着旁边的两个人拿着洋镐把在我身上打。王*手上拿了一把砍刀,用砍刀在我的左胳膊上砍了一刀,我当时就晕了,等我清醒后,在皮包里拿出另外一电话准备打时,刘*又把皮包夺走了,手机摔在地上。过了一会派出所民警到了现场,我被120拉到医院。我找王*某是因为当时王*某借钱,我和苗*、马某某等人相互拿钱,由马某某出面借给了王*某,王*某给马某某打了欠条,后来王*某还了75万元,还有50万元没有给,其中有25万元是我的钱,马某某让我们自己找王*某要账。

3、证人苗*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4、5月份,马某某与王某某合伙做生意,马某某从我跟前借走10万元,从杨**借走了25万元。马某某把钱给王某某,王某某给马某某出具了借条。2014年5月21日15时许,我给杨*打电话说到王**公司等王某某,我们两个在法院旁边的天上人间娱乐会所等了三四个小时,没有见到王某某,我就给王某某打电话,王某某说让我们先离开,晚上再联系,这样我和杨*离开了会所。晚上23时许,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到他家里等一会,他马上回来。于是我电话联系杨*,让他到王某某住的欧*枫景小区,到王某某家后是王某某母亲开的门,我们说是王某某让我们在家里等他。过了一会,王某某的妻子刘*回来,问我们干什么,我说:“等王某某。”接着他和王某某妈就去休息了,我和杨*就在王某某家里一直停到了第二天,22日中午12时左右,我出门买饭,杨*一个人在王某某家里。下午14时许,我给杨*打电话问他吃什么,在通话时杨*说:“哥,他们可能叫人过来。”说完电话就挂了,我急忙就返回到了王某某家中,当时看到杨*躺在地上,胳膊上流着血,刘*和一名三十岁左右的男子站在一边,我当时拿出电话要报警,杨*说他们已经报警了,我就拨打了120电话后,就离开了。

4、证人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5月21日,苗*给我打电话说给马某某的钱准备的怎么样了,我说在太原,等我回去了给马某某面谈,苗*说当天必须见到钱,不然就不要怪他做出一些难看的事情,在电话里说了很多难听的话,我就把电话挂了,后来苗*又多次给我发短信。当天晚上,我妻子刘*给我打电话说苗*在家里(3人)不走,我就说报警,但刘*说影响不好,就没有报警,我就睡觉了。到了次日12点多,我开机,看见有刘*未接来电,我就给刘*打电话,刘*说苗*把家里搞的乱七八糟,我说你让他们出去,再不出去就报警,就挂了电话。到了下午16时许,刘*打电话说苗*把她打了,让我别管了,他叫公司的保安来,我说尽量别打架,让派出所解决。后来怎么打架,我不清楚了。苗*他们是替马某某要账,以前要过两次,我两次给了他们8万元,因为马某某告诉过我以后由苗*代替他们要钱。

5、证人刘*甲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刘*是我的女儿,2014年5月21日22时许,我和孙女在家里,来了三个人敲门,说是小*让他们来家里等小*,我就让他们进来了。他们进来后,我问他们什么事情,他们说找小*要账,我问他们老板是谁,他们说马某某,我给他们说小*在太原,让他们先回去,他们不走,说就在家里等,还让我和孩子先睡觉。过了一会刘*回来后让他们走,他们还是不走。第二天早上我起来送孩子上学的时候,那三个年轻人还在,我送完孩子回来后,刘*给小*打电话,电话没有开机,我就劝了刘*几句。中午13时许,苗*出门买饭,他们吃完饭后,苗*就走了,过了一会,又一名年轻人离开,家里还留下一个人,他们给我家里弄的乌烟瘴气,我很生气,心脏病就犯了,刘*扶着我去了小区门诊检查。他们怎么打架的我没有看见,我当时不在场。

6、证人赵*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5月22日14时许,我和雄在天上人间娱乐会所,接到王*的电话说让我和雄一起到欧香枫景,有事情。我们到后,看见王*带了两个人从对面走了过来,我们跟上王*一起进小区去了老板王*某家里。进去后,看见客厅沙发上躺着一个年轻人,王*说你在这干什么,起来,他们两个相互争吵了几句,那名年轻人拿上手机朝王*身上砸了过来,又在王*脸上打了一拳,王*在他身上踢了一脚,我在家门口拿了一根木棍在年轻人的背上打了一下,他转身后,我又拿着棍子朝他身上打,他当时用胳膊挡,棍子就在他的胳膊上打了几下,王*在旁边用拳头又在她的身上打了几下,跟着我们五个人就离开了。离开时,我们五个人一人拿了一根棍子,其中有两根棒球棍,两根洋镐把,还有一根普通的棍子。

7、证人马某某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我和王某某是生意上合作关系,我和苗*是朋友关系。2013年5月份,我和王某某合作生意,有债务纠纷,王某某和我做生意,我入股的钱有苗*10万元,还有杨*25万元。我和苗*、杨*之间是口头协议,他们两人把钱给我后,由我和王某某做生意,我和王某某之间有合作经营协议。因为种种原因,我和王某某之间入股的钱变成了借款,王某某断断续续还了我75万元,还有50万元没有还清,王某某给书写了欠条。这些钱我要不下来,就让苗*和杨*两个人去找王某某要钱,并把欠条的复印件给他们,王某某和苗*、杨*交涉后,给了他们几万元,具体是多少我不清楚。苗*和杨*他们去王某某家要账以及发生打架的事情我都不知道。

8、被告人刘*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5月21日22时,我接到母亲刘*甲的电话说有三个人在家里不走,说小建欠他们的钱,让我赶快回去。我回到家后看见有三名年轻人在我家里,其中有一个人我认识叫苗*。我对苗*他们说,你们在我家里干什么,苗*说他们找王*某要账,我说王*某不在家,在太原,要账去找王*某,到公司找他,不要在我家里,不然我就报警。我拿出手机准备报警时,苗*将我的手机夺走摔在地上,我母亲把我拉到卧室,后我们就休息了,苗*他们三个人一直在客厅。第二天早上8时左右,我母亲劝我离开,我出来的时候他们三人还在家里面,下午13时许,我母亲给我打电话说她心脏不好,我回到家后,发现苗*已经离开了。客厅沙发上躺了一个年轻人,我当时先把母亲送到了小区门诊,又返回家中后,我让这名年轻人离开,他不走,我就拉着他的衣服让他走,他不走还在我的腹部踢了一脚,我就在楼道门口给王*某公司的王**和王*分别打了电话,我对王*说有人打我。王*来后,我对王*说就是这个人(杨*)打我,说完后,王*就用洋镐把去打杨*,他们就互相打了起来。王*将杨*打伤后,我就让王*离开了,接着王**就过来了,王**刚到,苗*带着七八个人拿着洋镐把;过来就要打王**,王**就跑了。然后苗*把我的脖子掐住推在了一边,在我的头上和脸上打了几下,那名被王*他们打伤的人在我身上踢了几脚,苗*带来的人用手机拍摄了现场情况,我当时也用手机拍了他们的情况,他们拍摄完后就和苗*离开了,房间里就剩下我和那名受伤的年轻人,我进到卧室又打了报警电话。房间地上扔的两部手机,等我从派出所回来的时候,家里面已经收拾过了,我不知道手机在什么地方。刘*乙不欠苗*他们的钱,他们是替马某某过来要账的,王*某和马某某之间有经济纠纷,他们之间签订过合同股份协议,后来马某某退股,但没有签订退股协议,王*某退了一部分钱给了马某某,还剩一部分钱没有付完。

(二)证明案件侦破的证据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6月13日9时许电话通知到所接受讯问的事实。

2、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

被告人刘*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刘*,女,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出生于山西省平陆县。

(四)其他证据

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刘*的家属与被害人杨*的家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书,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22万元,赔偿苗*误工费1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在被害人杨*与苗*到其家索债时,未通过合法途径处理,打电话叫来王*等人将杨*打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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