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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一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李**,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白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46001元、护理费43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2150元、误工费18900元、残疾赔偿金192552元等,共计26755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察学校证明,医疗费票据,临汾**民医院住院病案,山西平**鉴定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均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白某某系自首,能积极赔偿被害人8000元经济损失,系初犯,被害人有过错,望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物业公司谷某某、梁*出具的证明、尧都区**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4时许,被害人师某某、赵某某在临汾**察学校一房间内喝酒,被告人白某某路过时,被害人师某某叫被告人白某某过来喝酒,被告人白某某不喝,二人发生口角,被害人师某某拿起一个空酒瓶子要打被告人白某某,被告人白某某将赵某某和被害人师某某按倒在地,持凳子将被害人师某某砸伤。

被害人师某某受伤后,入住临汾**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共用去医疗费46002元。被告人白某某为被害人师某某支付医疗费8000元。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师某某右侧肺破裂修补术后,其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经山西**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师某某损伤程度属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本案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薛某某、赵某某、遆某某的证言,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段**出所出具的关于作案工具未找到情况说明,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段**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白某某到段**出所投案自首的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调查表,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临公尧伤(鉴)字(2015)01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西**定中心(2015)伤鉴字第12259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察学校证明,医疗费票据,临汾**民医院住院病案,山西**定中心鉴定费发票,物业公司谷某某、梁*出具的证明,尧都区**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白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白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提出的交通费,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及其提交的相关票据予以计算并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某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白某某承担其全部经济损失的70%,其余30%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某自行承担。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初犯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白某某系自首,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师某某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师某某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依法对被告人白某某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白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某经济损失49212元(包括已赔偿的8000元)。(医疗费46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2150元、护理费3589元、误工费14412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0303元,被告人白某某赔偿该总金额的70%。)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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