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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翼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李XX与武XX在王XX家召集小队会议,石XX、郑XX等人因选举问题前来与武XX等人理论,继而与被告人李XX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李XX用农具钉耙挥甩,致郑XX左腓骨下段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郑XX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2015年1月28日,李XX与郑XX达成调解协议,李XX自愿赔偿郑XX经济损失19000元。2015年2月8日,郑XX收到上述款项后出具谅解书,对李XX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证人李一X、石XX、郭XX、李*X、李*X、杨XX、杨*X、张**、李*X、王*X、武XX、王XX、付XX、李*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害人郑XX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中关于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XX犯罪情节较轻,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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