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吉*等四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李**、乔某某、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孙**,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卫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李**、乔某某、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吉*、李**、乔某某、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吉*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吉*并无伤害被害人的动机,其只是为了阻止被害人的违法行为,有救助被害人的动机,主观上是间接故意;被告人吉*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并征得被害人谅解,系偶犯,望宣告被告人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山西省**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山西**民法院(2015)晋刑二终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收款收据、尧都农商行靳某某进账单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的职务行为具有一定的偶然性;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望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高*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系自首;本案因履行工作职责引起;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无主观恶性,望判决被告人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乔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乔某某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有一定过错,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11时许,临汾市尧都区住建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被告人吉*、李**、乔某某、高*在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郭村新百汇工地拆迁过程中,因被害人靳某某阻挡拆迁,遂上前制伏被害人并将其带离现场,期间致靳某某受伤。

经法医鉴定,靳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肱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右桡神经损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经山西**定中心鉴定,靳某某所受损伤属八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吉*、李**、乔某某、高*征得了被害人靳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李**、乔某某、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本案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靳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高*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直伤(鉴)字(2014)1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临公直伤(鉴)字(2014)190号”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山西**定中心(2015)伤鉴字第09212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省**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山西**民法院(2015)晋刑二终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临汾市**民医院住院预交款统一收据,尧都农商行进账单,医疗费票据,被害人靳某某出具的承诺书、息诉罢访保证书、谅解书,鉴定费收据,被告人吉*、李**、乔某某、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李**、乔某某、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吉*、李**、乔某某、高*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吉*、李**、乔某某、高*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吉*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