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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因琐事将窦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窦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和窦某某在尧都区信合西路银河超市门路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陈某某和王某某将窦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窦某某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与被害人窦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窦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陈*1、温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直(伤)鉴字(2014)4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二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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