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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16日凌晨1时至3时许,段某某(在逃)纠集被告人岳某某、“熊*”(身份不详)、高*(身份不详)等清徐县社会闲散人员,驾驶晋AXXXXX、晋AXXXXX等车来到临汾市尧都区金殿镇龙祠村鑫双峰石料厂,将厂内工人尹某某、张*、陆某某、刘某某四人控制在该厂员工宿舍内,并开走厂内两辆有经济纠纷的山推牌50型号装载机。闻讯驾车赶往现场的左*、刘*某,被被告人岳某某及六名同伙持木棒等工具威胁控制,限制人身自由约一小时。

2.2014年12月8日13时许,被害人陈某某来到清徐县马峪乡西马峪小区张某某的家中与张某某幽会,后被张某某的丈夫岳一某(另案处理)下班回家时发现,岳一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岳某某和魏*(另案处理),三人共同限制被害人陈某某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岳某某持木棍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殴打。当日19时许,在被害人陈某某的表哥陆一某支付了17300元现金后才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头部损伤、胸部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征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本案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尹某某、陆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同案犯段某某、秦某某、赵某某、岳一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左某某、刘**、陆一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装载机协议、销售合同、分期合同等,聊天记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金殿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岳某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鉴定报告,清徐县公安局马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清徐**鉴定中心(清)公(法)鉴(伤)字(201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据,被告人岳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害人陈某某对本案伤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可依法对被告人岳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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