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蒲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刘**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LL9682白色起亚轿车由西往东行驶,在行至329省道62公里路段时,遇到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关中队执行路查任务,交警城关中队民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时,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车辆将执勤辅**某某撞倒后逃逸,致该霍某某受伤。经山西省**鉴定中心鉴定,霍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之行为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可以考虑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只是为了躲避交警检查,当时确实不知道车碰了人。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LL9682白色起亚轿车由蒲县往临汾方向行驶,当行至329省道62公里路段时,见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关中队执行路查任务,执勤民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时,被告人赵某某便掉头向西逆行,将执行路查任务的交通执勤霍某某撞倒后逃逸,致霍某某受伤。

经蒲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蒲)公(法)鉴(伤)字(2015)097号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载明:霍某某外伤史明确,左足部受过外力作用,受伤当时导致左根骨骨折,霍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赵某某和被害人霍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霍某某医疗等费用共计九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霍某某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10月9日,向蒲县公安局蒲城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且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作为自然人的基本情况。

2、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归案情况说明,2015年10月23日,由蒲县公安局蒲**出所出具。证明2015年9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LL9682白色起亚轿车由蒲县往临汾方向行驶,在行至329省道62公里路段时,遇到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关中队执行路查任务,被告人赵某某采取掉头向西逆行的方式躲避检查,在交**中队民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时,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车辆将执勤辅**某某撞倒后驾车逃逸。经山西省**鉴定中心鉴定,霍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9月30日,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总队向蒲县公安局蒲**出所移交该案,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向蒲**出所投案自首接受讯问。

3、蒲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蒲)公(法)鉴(伤)字(2015)097号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证明霍某某外伤史明确,左足部受过外力作用,受伤当时导致左根骨骨折,霍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4、霍某某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9月5日16时许,在临大线62KM处(林*汽修厂门前)执勤时,自己被撞的经过。当时,由西向东行驶过来一辆白色起亚轿车,董某某手势示意该车停车检查,我在超车道准备检查该车,该车突然原地调头逆行逃离检查,将在超车道的我撞了,该车加速逆行向西逃离现场。

5、证人董某某询问笔录,董某某系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关中队协警。证明中队协警霍某某被撞的经过。2015年9月5日16时许,在临大线62KM处(林*汽修厂门前)执勤时,

由西向东行驶过来一辆白色起亚轿车,见我们在路面检查车辆,该车原地调头逆行由超车道向西行驶,该车逆向行驶过来后,我们打手势示意该车靠边停车,我跟霍某某、张某某就拦截该车,该车加速行驶,左前保险杠将霍某某撞伤后逃离,我们随后将霍某某送往医院。

证人张一某询问笔录,张一某系被告人赵某某朋友。2015年9月5日上午,赵某某和公某某来蒲县,中午在我家吃的饭,16时许,他们开车走了,十来分钟后,赵某某又开车返回来,说在往临汾的方向遇见交警查车,他掉头跑了,看有没有交警追他。等了一会,又开车带上公某某准备从刁口方向回吉县,十来分钟后,公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给他打电话说她的车碰了人了,她给我发了个电话号,让核实一下真假,我就给事故科打电话,证实了她的车撞了交警的事情,他们就开车返回来,把车放在我经营的烟酒副食品店门口,说先把车放下,随后过来处理事情,就坐出租车回了吉县。我跑到事故科问了一下情况,就让事故科的把车开走了。

公某某询问笔录,公某某系被告人赵某某弟媳。2015年9月5日16时许,赵某某驾驶我的车带着我从蒲县准备回吉县,刚出蒲县城,我看见前面有交警查车,我就告诉赵某某,他说手续包遗忘在张一某家,然后他就掉头往蒲县走,他掉转头后我没有看见有交警,刚走开,我就听见”呯呯”两声,我说有拍车的声音,他没吭声,也没停车,把车开到张一某家,拿上手续包,赵某某有开车我们准备回吉县,走了没多远,我接到一个电话说我的车撞人了,我担心是诈骗电话,就给张一某打电话让核实一下真假,过了一会张一某回电话说是真的,赵某某就掉头把车开到张一某家,说先回家找点钱再过来处理事情,我们就坐出租回去。

被告人赵某某讯问笔录及当庭供述,2015年9月5日16时许,我驾驶车牌号为晋LL9682白色起亚轿车由蒲县往临汾方向行驶,在行至329省道62公里路段时,看见有交警查车,车的手续落在朋友家,就掉头逆行,刚掉头发现左前方有两名交警跑过来要拦我的车,我没有停车加油就走,看见把交警的手挂了一下,我以为没事,就听见呯呯两声,公某某说:”是不是有人敲玻璃?”我当时很紧张,加了一脚油门就走了。离开后开车到了张一某家,呆了一会没有交警追,拿上车手续从蒲县刁口方向回吉县,走了没多远,同车的公某某接电话后对我说,交警队打电话,咱的车撞人了。她跟张一某核实后说是真的。我就开车回到张一某家,让张一某把车先开到交警队,我们回去拿上钱再处理事情,我和公某某就租车回到吉县,第二天我就到蒲县交警队投案之首。以及后来处理事故、赔偿等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遇交警路查,交警示意其停车受检时,采取掉头逆行的方式逃避检查,且致正在执行公务的协警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构成要件,构成妨害公务罪。对于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辩称,只是为了躲避交警检查,当时确实不知道车碰了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稳定,掉头逆行发现有交警拦车,就应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撞人,故不予采信。鉴于事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庭投案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且对被害人霍某某的损伤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决定从轻处罚。经委托被告人居住地蒲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赵某某的平时表现等进行调查,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本院决定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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