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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翼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凌晨1时许,吉XX酒后找崔XX聊天,崔XX劝吉XX回家,吉XX拒不离开,崔XX便给被告人吴XX打电话让其劝走吉XX。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吴XX乘出租车到崔XX家门外后劝吉XX回家,吉XX仍不离开,被告人吴XX便用拳头、砖块击打吉XX。经翼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吉XX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2015年11月3日,吴XX的家属赔偿了吉XX经济损失2万元,吉XX出具谅解书,对吴XX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王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被害人吉XX的询问笔录;证人崔XX、崔一X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南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吴XX归案说明;本院(2011)翼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中关于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XX有前科,应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被告人吴XX犯罪情节较轻,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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