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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一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临汾市尧**彩达批发部店内,因退换货的问题与被害人覃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易某某用胶带将被害人覃某某的鼻子砸伤。经法医鉴定:覃某某鼻根部至右侧鼻梁、鼻翼4.6cm皮肤外伤疤痕,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易某某赔偿被害人覃某某经济损失76000元,已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本案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覃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邓某某、丁某某、李*的证言,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南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临)公直(伤)鉴字(2015)2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南街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易某某前科劣迹调查表,被告人易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易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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