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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一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有过错,愿意积极赔偿,望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单某某同朋友马*、李*到临汾市尧都区高某某家找高某某的妻子张某某未果,后离开。次日凌晨1时许,高某某得知后遂安排其朋友被害人田某某等人去家中看望,发现被告人单某某等人已经离开,随后,被害人田某某等人在解放东路怡家经典客栈门前将被告人单某某等人拦住,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单某某被打倒在地并致伤,被告人单某某随即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被害人田某某、范*划伤,被害人田某某、范*、郭某某等人跑离现场。被告人单某某在追赶被害人郭某某等人的过程中,持刀将被害人郭某某捅伤。

经法医鉴定,外伤致郭某某右侧血气胸,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范*左侧胸部皮肤裂伤1cm,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田某某左前臂皮肤裂伤6.8CM,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单某某额部2.8cm皮肤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单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田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单某某共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田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已履行,且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本案侦查阶段的供述,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田某某、范*的陈述,证人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怡家客栈大门口监控录像,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太原市第一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书,临汾市尧**心临尧公司鉴(伤)字(2015)第0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临汾市尧**心临尧公司鉴(伤)字(2014)第0943、0945、09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单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能主动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田某某的经济损失,且征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对本案伤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依法对被告人单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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