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郝XX过失致人死亡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阳**民法院审理的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公诉指控被告人郝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阳刑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XX、程XX、姬XX、卫XB、李XX、卫XC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原告人等,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郝XX、本案被害人卫XA在同村村民婚宴上饮酒,约19时30分许,二人作为村民代表到村委参加村民代表大会,在开会过程中,卫XA与茹XX发生争执,卫XA被劝离会场。会议结束后,郝XX、崔XX等人在本村王XA家喝酒,23时许,郝XX、崔XX在王XA家门外遇到卫XA开着面包车过来后停下。郝XX与卫XA说着话就进到王XA家,一会二人又相跟着出来,卫XA要开车回家,郝XX劝卫喝酒了不要开车,郝XX推了卫XA一下,致卫XA倒地后死亡。经鉴定,卫XA系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脑底部左侧后交通动脉断裂,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卫XA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7mg/100ml。

2015年1月30日23时37分,被告人郝XX拨打了”110”向阳城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郝XX的女儿对卫XA采取了心脏按压、人工呼吸等抢救措施。

2015年4月5日被告人郝XX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XX、程XX、姬XX由人**委员会主持,经程XA和吴XX说合达成了协议。协议书载明:一、双方本着互谅原则,认识到发生在2015年1月30日卫XA酒后欲驾车驶离,郝XX好意制止时,推了一下,致其跌倒,脑底动脉血管破裂死亡一事,不存在故意伤害。卫XX、程XX、姬XX作为卫XA的亲属愿意真诚原谅郝XX,并向公安机关写出谅解书;二、鉴于卫XA之死给卫XX、程XX、姬XX等亲属造成重大伤害和损害的事实,郝XX情愿给予卫家二十四万元的经济补偿,作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补助费的给付总额;三、阳**民医院的存尸费由郝XX负责支付。以上协议内容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经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当日,卫XX、程XX、姬XX为被告人郝XX出具了谅解书,谅解书中写明:郝XX已将补偿款补偿到位,双方已经达成和解补偿协议,我们代表卫XA的亲属,愿意真诚谅解郝XX。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郝XX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证实2015年1月30日23时许,阳城县公安局接到郝XX的报警称:该在XX村将人打死。接报后公安局迅速赴现场对该案展开调查工作。1月31日凌晨,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将郝XX带至阳城县公安局八甲口派出所办案区进行询问,在询问过程中,郝XX供述了自己酒后过失致同村村民卫XA死亡的犯罪事实。

3、110接处警记录单,证实电话报警称八甲口XX村,将人打死,要求处理。

受案登记表,证实经郝XX报案,阳城县公安局立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不予重新鉴定决定书,证实阳城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卫XX、程XX、姬XX提出对卫XA死因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决定不予重新鉴定,并通知了卫XX、程XX、姬XX。

协议书、收据,证实被告人郝XX与被害人亲属卫XX、程XX、姬XX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郝XX按协议支付给被害人亲属24万元,被害人卫XA在医院的费用由被告人郝XX另外支付。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郝XA的证言,2015年1月30日晚上,我听见我爸(郝XX)和我妈说话,我爸在客厅打电话说:”我是郝XX,我是八甲口XX村人,我好像打死人了”。我一听就跑出来,看见一个男的上身仰面躺着,下身微向左侧侧躺,在脚的方向停了一辆面包车,摸了没有呼吸,也没有搏动,我做了心脏按压和人工呼吸,均没有反应,能闻到嘴里有酒味。

2、证人郑XX的证言,2015年1月30日晚上,我丈夫(郝XX)在王XA家喝酒,听我丈夫说卫XA在会场乱了。我回家睡觉了,我听见我丈夫给110打电话了,我丈夫和我说其把卫XA打死了,我女儿听见就跑出去,我也跟着出去,见卫XA躺在地上,我女儿给做心肺复苏,我很害怕让我女儿打120。后村长郝XB也过来了,村长老婆是护士也被叫过来了。

3、证人王XA的证言,2015年1月30日晚上9点多,我和郝XX、吴XA、崔XX、郝XC、卫XD共6人在我家喝酒。到11点多,我出门送他们回家,卫XA开着面包车从东面过来,停在我家门口,卫XA和郝XX在车旁边说了几句话,卫XA下车和郝XX回了我家,过了一会二人又从我家出来了,我就回厨房收拾东西,从窗外听见郝XX和*XA说:”没多远,你喝了酒了,不用开车,走上就回家了”。我收拾好后去关门,见卫XA躺在地上,郝XX站在旁边,郝XX女儿郝XA用手按卫XA的胸部,还给卫做人工呼吸。我问郝XX怎么了,郝XX说:”卫XA喝了酒,见他开车回家,我不想让他开车回家,怕出事,我就推他不让他开车,结果就将他推翻了,我已经报警了”,我就赶紧打电话通知了村长和书记。

4、证人崔XX的证言,2015年1月30日晚上9点左右,我和郝XX、小*(郝XC)、卫XD、吴XA、王XA共6人在王XA家喝酒。小*、卫XD、吴XA先走的,我和王XA、郝XX相跟着出来,我们村的卫XA(卫XA)开着面包车过来停下,卫XA肯定也是喝多了,卫XA和郝XX进到王XA家,一两分钟后又相跟上出来。郝XX和卫XA在一起说话,听见郝XX说:”你喝酒了不用开车,走上就回了”,他们二人说话中,我到卫XA车后小便,我能够记起来的就是郝XX一直和卫XA说:”不要开车,喝了酒了,车放在这里丢不了,走上就回了”。我转过头就看见卫XA倒在地上,我想的肯定是喝酒喝多了,一会就起来了。

5、证人郝XB的证言,2015年1月30日晚上7点30分,我们村支委组织村民代表会,卫XA是村民代表,也参与了会议,当时卫XA喝了酒,不知道什么原因,卫XA在开会的时候拍桌子,会议结束以后,卫XA到我办公室坐了一会,到了晚上10点多的时候,卫XA去过我家里,我让我儿子送卫XA离开了。当时卫XA身上没有受伤。到晚上11点47分,王XA给我打电话,我赶过去见卫XA躺在地上,郝XX、郝XX的妻子和女儿站在边上,卫XA躺在地上已经不动了,卫额头中间有擦伤,头部没有发现有外伤。

6、证人吴XB的证言,2015年1月30日晚上快12点,我在邻居家玩牌,我丈夫郝XB过来叫我,说是卫XA跌在地上,让我过去看看,我跑过去见卫XA仰面平躺在卫XA的车旁边,经过检查,我给卫做了心肺复苏,但没有抢救过来。当时卫XA额头上有擦伤,其他就没有什么外伤了,身上有些酒气。

7、证人郝XD的证言,2015年1月30日晚上10点多,有个叔叔来我家找我爸郝XB,这个叔叔喝酒了,我爸让我送这个叔叔出去,我看见这个叔叔开着面包车离开了。

8、证人卫XE的证言,2015年1月30日晚上7点30分,我们村开村民代表大会,卫XA在会场上乱了,燕XX和成XX将卫XA送到外面。会议结束后,卫XA到我办公室和我道歉后走了。我没有看到卫XA脸上或者身上有明显的受伤。凌晨0点,郝XB给我打电话说卫XA出事了,我过去看见郝XB的妻子正在给卫XA做心肺复苏,郝XX、郝XX的女儿都在现场。

9、证人燕XX的证言,2015年1月30日晚上7点30分,我在村大队参加村民代表大会,卫XA喝酒了,在会场乱了,我和成XX、成XA、好像还有郝XX将卫XA拉出会议室的门外。郝XX就是去拉了几下卫XA,也是不想让卫XA乱。

10、证人成XX的证言,2015年1月30日晚上7点30分,我在村大队参加村民代表大会,卫XA在会场乱了,我和燕XX、成XA将卫XA拉出了外面,卫XA身上没有受伤,包括脸部。凌晨0点左右,我接到村长电话说出事了,我赶过去见卫XA躺在地上,村长让我去找卫XA的父母。

11、证人成XA的证言。当晚开会时,卫XA在会场闹事,与发选票的茹XX发生了摩擦,茹XX打了卫XA一巴掌,我和成XX、燕XX将卫XA推出了会场,卫XA身上没有受伤。会议结束后,卫XA到书记卫XE办公室找书记了,又去找村长郝XB了。

12、证人茹XX的证言,2015年1月30日晚上7点30分,我参加村民代表大会,卫XA喝了酒不是拍桌子就是抢话筒,乱了好几次,我发表决票时,卫XA还指着我骂,我在卫脸上扇了一巴掌,卫就朝我冲过来,成XX、成XA把卫XA拉到会场外面了。

13、证人张XX的证言,与茹XX的证言相同。成XX、陈**、燕XX把卫XA拉到外面了。

14、证人成XB的证言,2015年1月30日晚上7点30分,我参加村民代表大会,卫XA在会上闹事,还与茹XX发生了冲突,成XX、郝XX、成XA还有我将二人拉开了,成XX将卫XA带出会场的。

15、证人王XA的证言,2015年1月30日晚上7点30分,我参加了村民代表大会,卫XA喝了些酒扰乱会场秩序,还与茹XX发生了冲突,成XX、郝XX、成XB上去拉了,成XX、燕XX负责会场秩序就将卫XA带出了会场。

16、证人郝XE的证言,2015年1月30日晚上7点30分,我参加了村民代表大会,卫XA喝酒了在会场上乱,还骂茹XX,好几个人把卫XA拉到外面了。

17、证人郝XC的证言,2015年1月30日晚上7点30分,村党员和村民代表在村委会议室开会,卫XA拍着桌子大声说话,弄得会议不能正常进行,其他村民代表和党员劝卫XA,让卫*离了会场。开到晚上9点半左右结束了,我去了王XA家,见郝XX、崔XX、王XA都在,接着吴XA和卫XD进来了,我们六个人坐下喝酒了,喝完后我就离开回家了。

18、证人吴XA的证言,2015年1月30日晚上,村支两委和村民代表在大队开会,郝XX、卫XA都是村民代表,在开会过程中,卫XA乱了,骂人了,被成XX和燕XX拉到外面了。我和郝XX填完表以后就相跟着一起走。当天晚上9点多,我和郝XX、小*、卫XD、崔XX、王XA在王XA家喝酒了,我喝了两瓶以后就悄悄走了。

19、证人卫XD的证言,2015年1月30日晚上9点半左右,我和郝XX、郝XC、吴XA、崔XX、王XA在王XA家喝酒,喝完两瓶,我有点事情先离开了。

20、证人程XB的证言,我和卫XA是多年的邻居,卫XA平时在外地打工,2014年XX村换届选举时才回村长住。

21、证人琚XX的证言,卫XA长年在外打工,没有听说卫XA和郝XX有什么摩擦。

22、证人王XB的证言,2015年1月30日,我儿子结婚在八甲口友谊大酒店摆喜宴,卫XA也来酒店喝了喜酒,卫XA开车走时正常。

23、证人杨XX的证言,2015年1月30日晚上11点40分左右,我在医院值班,值班护士通知我要急诊,我和急诊科护士赶到八甲口XX村现场,做了心肺复苏,让护士做了心电图检查,患者临床死亡,无抢救必要。

24、证人孙XX的证言,2015年1月30日下午,我到友谊大酒店参加王XB儿子的婚宴,我挑了一个桌子坐下来,这桌坐了郝XX、卫XA、曹XX、卫XD等人,郝XX、卫XA都喝酒了,二人没有发生摩擦或言语不和。

25、证人张XA的证言,与孙**的证言相同。

26、证人曹XX的证言,与孙AA的证言相同。我是村民代表,见郝XX、卫XA都去开会了,在开会过程中,看见卫XA在会场上乱,乱了一会被人拉出去了。

27、证人姬XX的证言,2015年1月31日凌晨0点14分,我接到卫XA姐姐卫**的电话,让我快回下孔,我到了XX村小东*街道时,见我丈夫卫XA躺在地上,已经断气了,能看见额头和鼻子附近有伤。对卫XA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我和我公公卫XX、婆婆程XX商量过了,对卫XA的死亡原因无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

28、证人程XX的证言,我们一家人商量过了,对卫XA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案发当晚约10点左右,我遇到我儿子卫XA从张XX家出来,身上没有伤,边走边打电话,很正常。

29、证人卫XX的证言,对卫XA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

30、证人刘XX的证言,案发当晚9点半左右,卫XA来我家找我丈夫张XX,因为我和我丈夫已经休息了,就没有给卫XA开门,卫XA就离开了。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郝XX的供述,2015年1月30日晚上7点半,我作为村民代表参加了XX村村民代表会,卫XA喝多了,在会场闹了一场,被人赶出去了。开完会约9点,我和王XA、崔XX、卫XD、吴XA、郝XC共6人在王XA家喝酒,卫XD、吴XA、郝XC三个人先离开了,10点多快11点时,我和王XA、崔XX从王XA家出来,碰到卫XA开着面包车在街道上从东往西走,卫XA见我就把车停下,和我说村民代表会提意见的事,卫XA说还要喝酒,我和卫XA又进入王XA家喝了一杯酒,卫XA站也站不稳,我扶着卫XA走出了王XA家,出来后卫XA坚持要开车回家,因为卫XA家距离王XA家最多100米,没必要开车,而且卫XA喝多了,我怕开车出什么问题,就不让卫开车,卫XA走到车边准备打开车门时,我就用手从右后方推了卫XA一下,卫XA就直接跌倒在地上了,我以为卫XA喝多了晕的,就转身和崔XX一起回家,我拿钥匙开门,扭头看了一眼卫XA,卫还是躺在地上不动,我赶紧返回到卫XA旁边,看了呼吸,掐了人中,都没反应,才确定卫死了。我就赶紧回家和我妻子郑XX说,并打了110报案,我女儿郝XA是学医的,听见后出来给卫XA做心肺复苏和人工呼吸,我妻子郑XX拨打了120。

四、鉴定意见

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卫XA系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脑底部左侧后交通动脉断裂,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该鉴定书论证部分写明:根据尸体检验,死者右额及鼻部见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头顶部右侧见皮下出血,根据损伤特征,分析系钝性外力所致;死者心血中乙醇含量为176.7mg/100ml,乙醇对蛛网膜下腔出血具有促进作用;胸骨中段骨折,骨折处未见明显出血,系抢救时按压胸部所致。

法医孙X、王XC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根据尸体检验和现场勘察,综合案卷材料分析:卫XA头顶部右侧和面部的伤,为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考虑为卫XA倒地时与地面接触形成;卫XA头面部着地时形成的外力,造成左侧后交通动脉断裂。

3、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在送检的卫XA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76.7mg/100ml;在送检的卫XA心血中未检出巴比妥、苯巴比妥、速可眠、苯**、利眠宁、安定、硝甲安定、氯硝安定、舒乐安定、阿普唑仑、氯丙嗪、异丙嗪、丙米嗪、阿**、氯**、咪达唑仑、敌敌畏、对硫磷、内吸磷、甲拌磷、乐果、毒鼠强成分。

4、山西医**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验病理诊断为左侧后交通动脉断裂,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心脏增大。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阳城县XX村小东*街道上,街道宽7米,砖铺路面,街道南北侧均为民房。中心现场位于冯XX门前的街道上,冯XX院子坐北朝南,院南侧为小东*街道,街道南侧为王XA院子后墙,后墙上开有一木门,从此门可进入王XA家。在街道上有一具男尸,尸体头西脚东,呈仰卧状。尸体脚部向*2.65米,停有一辆银灰色东风小康汽车,汽车车头朝西,汽车驾驶室车门未锁,玻璃为半开状,其他三个车门均上了锁。

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人郝XX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虽提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中未说明卫XA身上多处伤是怎么来的,但法医孙X、王XC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予以分析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762743.5元,具体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449120元、丧葬费2321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295.7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同时提交了卫XX、程XX、姬XX的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李XX、卫XB、卫XC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人的辩护人质证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数额过高、部分有错误,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没有证据证明的不予认可;对卫XX、程XX、姬XX的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没有异议;李XX、卫XB、卫XC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不能证明与卫XA的关系。同时提出原告方认可庭前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法庭不应就民事部分进行审理,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谅解书,结合公诉机关出示的协议书、收据,证明被告人郝XX与被害人亲属就郝XX过失致卫XA死亡一事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在被告人郝XX按协议支付给被害人亲属赔偿款后,被害人亲属为被告人郝XX出具了谅解书。2、辩护人梁**律师对燕XX、程XA的调查笔录,证明2015年4月5日被告人郝XX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XX、程XX、姬XX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因上述协议已履行完毕,而被害人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为查证协议是否合法、自愿,庭前本院对参与本案双方当事人调解的燕XX、程XA、吴XX进行了调查,当庭出示了对该三人的调查笔录,能证明2015年4月5日被告人郝XX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XX、程XX、姬XX达成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以及组织双方调解并最终达成协议、出具谅解书的全过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质证认为,对2015年4月5日双方达成的协议无异议,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谅解书,对被告人郝XX的犯罪行为不予谅解。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提供的民事方面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卫XX、程XX、姬XX的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李XX、卫XB、卫XC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2、本院对参加双方当事人民事部分庭外调解的证人燕XX、程XA、吴XX三人进行了调查核实,三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说明协议书的签字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认可,故证人燕XX、程XA、吴XX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可以作为有效证据。3、根据证人燕XX、程XA、吴XX的证言可以确认谅解书是出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是在前述协议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出具的,即达成谅解的条件是成立的,现谅解书出具人提出撤销谅解书违背了诚信原则,不应支持,故谅解书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公安机关未说明不予重新鉴定的原因。经查,对卫XA死亡原因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向被害人亲属卫XX、程XX、姬XX送达后,三人均表示无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阳城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决定不予重新鉴定,并告知了卫XX、程XX、姬XX。对卫XA头顶部右侧和面部的伤,法医孙X、王XC出具情况说明,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考虑为卫XA倒地时与地面接触形成。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认可民事赔偿协议书,但不愿意谅解被告人郝XX的行为的意见,经查,本院已确认协议书、谅解书为有效证据,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谅解书中写着卫XA的死属于意外事故,协议书只是经济补偿协议,24万元是对卫XA死亡当成意外事故的补偿,被告人应该承担比意外事故补偿款更多的赔偿。经查,协议书中主要确定了两项内容:(一)、双方都认识到发生在2015年1月30日卫XA死亡一事,郝XX是好意制止,不存在故意。(二)、二十四万元的经济补偿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补助费的给付总额。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郝XX主观上是故意的,不应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意见。经查,首先,证人孙XX、张**、郝XB、卫XE等人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人郝XX与卫XA没有明显的矛盾,被告人郝XX没有伤害卫XA的动机;其次,被告人郝XX的供述与在场证人王XA、崔X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郝XX推了被害人卫XA一下,且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郝XX使用了其它比推更为猛烈的暴力手段。至于被告人郝XX报案时称其将卫XA打死,与被告人郝XX归案后供述的其推了卫XA一下致卫倒地后死亡并不矛盾,被告人郝XX当庭提出当时自己很害怕,报案时想要告诉警方,就是自己的行为造成了卫XA死亡的辩解,也是合理的,故不能将报案时称的”打”理解为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即不能理解为故意。综上,不能认定被告人郝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人郝XX为劝阻卫XA酒后开车,推了卫XA一下致卫倒地后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情节较轻,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XX明知卫XA系醉酒状态而推卫一下,应当预见卫XA有可能会出现受伤或者死亡的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属于刑法中的过失行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被告人郝XX主观上是故意,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郝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郝XX没有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郝XX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郝XX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庭后递交悔过书,确有悔罪表现,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经村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因2015年1月30日郝XX推卫XA致卫倒地死亡一事作出经济补偿,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郝XX赔偿因卫XA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郝XX已按照协议履行了支付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解决,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人郝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XX、程XX、姬XX、李XX、卫XB、卫XC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XX、程XX、姬XX、卫XB、李XX的共同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判在刑事部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应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认定处罚。2、原判民事赔偿部分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赔情道歉,被害人亲属并未谅解。3、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4、对被告人量刑畸轻。

上诉人卫XX、程XX、姬XX、卫XC、卫XB、李XX的代理人的代理意见:1、一审法院在刑事部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应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定罪处罚。2、一审中民事赔偿部分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赔情道歉。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4、基于以上错误的事实认定,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的量刑畸轻。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XX明知卫XA醉酒状态,其为劝阻卫XA酒后开车,推了卫XA一下,致卫XA倒地后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犯罪,应予刑罚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郝XX与被害人卫XA的亲属经村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就致卫XA倒地死亡一事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上述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XX、程XX、姬XX、卫XC、卫XB、李X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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