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忻检诉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先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先及其诉讼代理人山西**事务所律师崔**、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原被告双方就民事部分自行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先向我院申请撤诉,我院准予撤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2月9日中午,被告人张**到其叔叔张*某家吃饭,二人因酒后言语不和发生冲突,继而引发打斗,被在场的人员拉开后,被告人回家睡觉。随后被害人又前往被告人家中继续争执,二人再次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持菜刀将被害人头部砍伤,被害人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作案后,被告人潜逃。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噶鲁图镇南丁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死于颅脑损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目无国法,仅因琐事便持械伤害他人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张**陈述其与被害人王*某无仇怨,主观上没有想把他整坏。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情节:(1)案发前被告人与被害人无过节,被害人对案件矛盾起了推动作用;(2)被告人在案发后与亲朋将被害人送往医院积极救治;(3)被告人当庭认罪,供认不讳;(4)被告人在工作单位表现良好;(5)病危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酒精中毒;(6)民事部分已基本达成调解协议。

辩护人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据来源为被告人家属提供。(1)张**手书证明一份,欲证实人们拉架、被告人等人送被害人去医院救治等情况;(2)王*生手书证明一份,欲证实其积极陪同张**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进行抢救;(3)张**以王**名义在内蒙单位获得的荣誉证书(复印件)6份;(4)张**内蒙单位职工联名请愿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经查,张**在案发后已作过相关证言,与该手书证明并不矛盾。王*生的手书证明证实的内容是被告人参与将被害人送医院治疗之事实,该事实已由在案的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但王*生参与送被害人去医院的事本案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其证人身份不能确定。被告人所获得的荣誉证书及单位职工的联名请愿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无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9日中午,被告人张**到其叔叔张*某家吃饭,被害人王**与被告人张**酒后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继而引发打斗,被在场的人员拉开后,被告人张**回家。后被害人王**又前往被告人家,二人再次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持菜刀将被害人头部砍伤,被害人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作案后被告人潜逃。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嘠鲁图镇南丁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死于颅脑损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人出具了谅解书。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且经庭审质证。

第一组证据,证实本案的来源、被告人、被害人身份。

1、案件来源方面材料

报案材料,1993年2月11日报案人王**称,中午在长梁沟听人说儿子王*某让人用刀砍死了,后就去长梁**出所报了案。

原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受理案件登记表、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本案系报案人王**报案,公安机关于1993年2月11日受理和立案侦查。

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的身份情况。

证据分析:该份证据,未附有被告人照片。

庭审中,法庭向被告人核实了其身份情况,与该户籍证明一致。

3、原平市**民委员会2015年9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害人王*某系该村村民,生父王高某、生母张*先,本人于1999年2月9日在村民张*某家中与本村村民张**发生打架致伤,经轩**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户籍已移交政府。该份证据加盖原平市公安局长梁沟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并批注”经核实王*某早年已注销死亡”

被害人王**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该份证据复制于原平市长梁**人民政府档案室,证实被害人王**的身份情况。

证据分析:该两份证据证实了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庭审中法庭让被告人与被害人之母张*先辨认了尸检照片中被害人的头像照片,均称系被害人王**。将王**常住人口信息的内容向张*先核实,其确认。

第二组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的归案经过。

1、原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2015年9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案发生于1993年,当时案件办理流程中,只有立案报告表,没有立案决定书,该案于1993年2月11日由死者生父王高*报案至我局,我局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后在登记在逃人员信息时,误将案发日期(2月9日)登记为立案日期,系当时登记错误。本案发生时因张**外逃未抓获,当时未开具拘留证,后在2006年**安部开展全国清网行动,我局于2006年4月29日签发了张**的拘留证,并对其上网追逃。本案发生于1993年,案发后我局侦查员对受害人家属、证人等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当时制作笔录习惯写至某年某月某日,不写具体起止时间。

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记录:在逃人员姓名张**,别名绰号张**,男,1971年3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原平市长梁沟镇孤山村,1993年2月9日与王红某发生争执,用菜刀将王砍伤致死,入省登记库时间1999年7月15日,2006年4月29日签发拘留证,刑拘在逃。

3、2015年4月1日、4月9日、4月13日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在押人员常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被告人张**现在内蒙古伊金霍洛旗城里居住,为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张**的行踪线索并对张**照片进行了混杂辨认。

4、原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关于锁定犯罪嫌疑人张**的情况说明及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原平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发现李**在内蒙伊金霍洛旗有亲戚,该局侦查人员通过公安内部公共资源平台上查询到被告人张**之兄张**前后三年在同一时间段去一个地方(内蒙东胜)的乘车记录,推断出被告人张**可能在内蒙生活,原平市看守所传来几年前某在押人员曾在内蒙伊金霍洛旗见到过被告人张**,侦查人员通过当地警方提供的大量照片,让特勤进行一一辨认,最初确定十几个可疑人员,侦查人员进行进一步侦查最终锁定被告人张**。该局刑警大队和内蒙古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警大队联系称其山西原平籍在逃人员张**有可能逃匿在伊金霍洛旗境内,伊金霍洛旗公安刑警大队经分析研判,发现其在伊旗境内有活动轨迹,通过轨迹追踪于2015年5月16日在内蒙古乌**小区组织将在逃人员张**抓捕归案。

5、原平市公安局拘留证,(2006)102号,该拘留证未盖有原平市公安局局长签章和原平市公安局公章,该拘留证于2015年5月17日2时向被告人张**宣布,由张**签字,接收民警徐**、达布,接收时间2015年5月17日,并盖有伊金霍洛旗看守所的公章。

6、伊金霍洛旗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于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9日临时羁押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看守所。

7、原平市公安局拘留证,(2006)102号,该拘留证盖有原平市公安局局长签章和原平市公安局公章,该拘留证于2015年5月19日20时向被告人张**宣布。由张**签字。接收民警朱*,接收时间2015年5月19日。

8、原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称,被告人张**系网上逃犯,该局于2006年将其基本情况、拘留证等信息上传至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对其网上追逃,被告人张**于2015年5月16日被伊金霍洛旗警方抓获,同年5月17日伊金霍洛旗警方使用公安网上下载的拘留证扫描件及《在逃人员登记表》将张所怀临时羁押在抓获地伊金霍洛旗看守所,2015年5月19日该局民警将张**从内蒙伊金霍洛旗看守所押解回原平,并使用原始拘留证对张**正式执行刑事拘留措施,羁押在原平市看守所,故案卷中出现两份刑事拘留证。张**刑事拘留日期为2015年5月19日,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8日为异地临时羁押期限。

9、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张**的入所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于2015年5月19日收押于原平市看守所。

10、2015年5月19日16时45分至2015年5月19日18时25分讯问被告人张**笔录及2015年5月20日16时57分至2015年5月20日18时36分讯问被告人张**笔录,证实其是2015年5月16日下午6点多,在内蒙乌审旗南丁小区我住的家中被抓获的,5月17日凌晨2点多被送到伊金霍洛旗看守所,5月19日早上被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带出来,下午4点多带回原平,晚上20时被带回原平看守所。

庭审中被告人张**当庭对两份拘留证进行了辨认,称两份拘留证上都系其本人签字,2015年5月17日其签收的拘留证,其签收后被收押于内蒙伊金霍洛旗看守所,2015年5月19日其签收的拘留证,其签收后被收押于原平市看守所。

第二组证据综合证据分析:上述证据及2015年5月16日22时35分至5月17日0时3分伊金霍洛旗刑警大队民警在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执法办案区讯问室对被告人张**关于本案的讯问笔录及2015年5月19日16时45分至18时25分原平市公安局民警在原平市公安局办案询问室对被告人张**的讯问笔录可以证实,原平市公安机关得到被告人张**在内蒙的行踪线索与当地警方联系,经双方配合,内蒙警方于2015年5月16日将被告人抓获归案,并于当晚10点35分开始持续到次日0时3分对被告人张**进行了讯问。该两份原平市公安局的拘留证,编号、关于被拘留嫌疑人的信息的填写内容,签发时间均为手书,内容相同,字迹相同,这两份拘留证区别在于向被告人张**宣布时间,接收民警和接收时间不同,且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张**签收的拘留证上无原平市公安局的签章。综合上述第二组证据可证实被告人2015年5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于看守所,人身自由开始受到限制,2015年5月19日原平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张**从内蒙带回原平并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至今。被告人张**被判处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四十七条关于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案被告人于2015年5月17日开始至今一直处于羁押状态,故刑期应从2015年5月17日开始起算。

第三组证据,证明案件的事实及发生经过。

1、关于现场勘查、尸检、物证方面的材料。

(1)1993年2月21日原平市公安局技术股尸体检验记录,(93)尸检字第4号、尸检照片、2015年5月26日山西省**鉴定中心关于王**的尸检情况说明及侦查终结报告。

证实,检验时间1993年2月11日。尸表检验:头右侧顶部有一斜形的头皮裂创,长6.5厘米,边缘整齐,创角锐利,创壁光滑,无组织间桥,相应部位的颅骨骨折线长11.5厘米,呈弧形,开颅后见顶部有广泛的散在性硬膜外血肿。左股前外髂前上棘下皮擦伤,大小为3u0026times;1厘米、2u0026times;1厘米。右肘部后外侧青紫,软组织挫伤,7u0026times;6厘米大小,并伴两处皮擦伤,0.8u0026times;0.3厘米,0.3u0026times;0.1厘米。解剖检验:顶部硬脑膜外血肿。王*某的死因为颅脑损伤。提取尸体和现场的检材:死者心血10ml,罪犯致伤时所用菜刀一把。

原平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5年9月7日和2015年9月8日原平市公安局将王**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分别通知了被害人家属王**和被告人张**。

2015年9月11日原平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993年2月11日上午,我局接到长**出所电话报案,孤山村村民王**来所称:”我在长梁沟听人说我儿王红*让人用刀砍死了,问清后,我报了案”。我局接到报案后迅速组织民警赶赴现场。民警到达现场后立即对现场和王红*尸体进行了勘验,当时参加现场勘验、尸体检验的人员有公安局技术股长杨**,法医赵*高、贾**等人,在现场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记录及现场拍照,但因该案案发多年,技术部门人员调整、办公地点多次搬迁,致现场勘验笔录遗失。杨**年事已高,无法签字,赵*高(签名),贾**已故。

证据分析:公安机关出具说明称现场勘验笔录已遗失,无法补正,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张**后让张**对其当年的作案地点(其父张**家)进行了辨认,并有现场拍摄视频在案辅证。关于尸检方面的证据,1993年案发后,原平市公安局组织对被害人王**进行了尸检,制作了尸体检验记录、照片说明,未出具完整的尸检报告,该尸体检验记录上没有尸检法医签字,后仅在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上法医赵*高签字。因本案年久,已无法进行补正。2015年5月26日原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当年的尸检记录、照片说明进行分析,做出了关于王**的尸检情况说明。尸检记录存有瑕疵,但考虑当年具体的办案条件和办案习惯,且尸检照片基本能够客观反映被害人致命损伤情况,与被告人及相关证人证实被告人张**使用菜刀致伤的是被害人王**的头部可以相互印证,据此,可以认定该份尸检记录的证明效力,证实被害人的死因为颅脑损伤。

(2)张*某交出材料,证实1993年2月11日被告人张**之父张*某称:”1993.2.9下午,我儿子张所怀用我家的菜刀将本村的王**砍死,现我将此菜刀一把交于原平县公安局”。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照片,该照片附于尸检照片说明中,经被告人当庭辨认该照片,其称没印象。

2015年8月27日原平市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因年代久远,该案的现场勘查民警均已不在技术岗位,经查找未发现该案的物证(作案工具、犯罪嫌疑人作案时所穿衣物、死者心血10ml)

证据分析:以上两份证据证实被告人张**作案时所使用的菜刀由被告人之父张**于1993年2月11日交给公安机关,未与被害人血液做DNA比对,现已遗失,该证据无法补正。

2、证人王**1993年2月11日陈述:我今天早上去了长梁沟,听长梁沟的小宝寿说,我们村出了人命,我说不知道,他说我村的红x让人砍死了。我又去了我妹妹王**家,我问她红x是不是让人砍死了。她说昨天就知道了,不敢和我说。问清此事后,就去派出所报了案。我是红x的生父。

3、证人张*某1993年2月11日陈述:1993年2月9日中午我家请人在一桌喝了酒,吃了饭,喝的是杏花村白酒,当时有我,我儿子张**、张**、王**、李**、张**,我们共喝了2斤-3斤左右,张**喝了大约5两左右,王**喝了大约比所怀多点。吃完饭大约下午2点半左右,其他人已走。我儿子张**和张**去了另一间房里告诉,我和王**在吃饭的家坐。告诉了会,王**来到我家。王**就去了文怀们那个家。不大工夫,听到他们那个家有打东西的声音,王**就过去了,我没有去。过了会王**走了。张**哭的些和文怀进了我在的家。我便问所怀是怎么回事,他说:红x给他嘴里塞烟头来,他打了红x一暖瓶,气的不行。我就劝了他一会儿,然后我儿子张**和张**就相跟的走了。在我家发生的就这些。约晚9点来钟,张**的母亲来到我家说:下午所怀和红x又在她家院打起架。所怀把红x头上打的出了血,现在把红x送到轩**局医院了,还缺些钱,和我商量怎么办。随后众人们拿出些钱来,当晚11点左右,我将钱送到医院,所怀也在医院,我忙的照看病人,没有问所怀是用什么东西打伤红x的。听众人们讲红x头上的伤是刀伤,具体什么刀也不知道。大约晚12点左右,王**因抢救无效死亡,然后我和所怀等人徒步回了家。

4、证人王**1993年2月11日陈述:正月十八那天下午3时许,我吃了中午饭到张*某家串门,进了其正房中间大房,当时房中有红x、张*某和他妻子三人,看见王**在门跟前炕沿边坐着,我就从柜上拿了一本书到炕另一头坐下看,这时登亮的妻子问我吃了饭没有,我说吃了,过了五六分钟,红x就去了上房北边那个家。又过了五六分钟,突然听见这个家”叭”一声,我急忙到了这家,见地下有烂下的暖瓶玻璃,估计”叭”一声就是打烂暖瓶的声音。是张**、红x互相揪着各自的头发,张**在中间拉架,我只见锁怀嘴上有些血,我说人家是叫你们吃饭来了,你们怎么能打架,后来他们就各放开各的头发,红x对我说,他喝醉了,回家呀。我说他喝多了就回家睡觉去哇。红x就走了。后来张**过了中间那个家,边哭边说当时的情由,他说红x什么也没说,就把一个烟头(红红的)塞进他嘴里去了。坐了十来分钟,我说可不敢打了,他说不了,就走了。当时我不在场,所以不清楚他俩为何打架,我也不知道锁怀什么时候来到张*某家,关于这以后的我就不清楚了。

5、证人张**1993年2月11日陈述:1993年2月9日中午,我家请我姑姑、奶奶、张**还有家人吃饭,王**给我家帮着做饭,中午我们平均喝了四、五两酒,都带上酒了,稍有点多。我们吃罢饭喝完酒以后,我和张**就过了我家东面房子里坐去了,过了半个多小时后,王**也过来了,他一进门开玩笑的骂了我们一句(我中午喝了点酒,再说平时他俩见了就好开玩笑地骂,所以我当时就没有注意,现在记不清了),当时张**也骂了他一句。这时王**手里拿着个烟头对张**说:”看我火了就把这个烟头抬到你嘴里”。张**张开嘴说:”你抬”。这时王**就将他拿着烟头插到了张**嘴里,张**火了拿起温壶向王**头上打了一下,他俩在家里抱在一起打了起来。这时我和从另一个家过来的王**把他俩拉开了。我们拉开他们后,王**对他们说:”人家好吃好喝请你们来,你们还能在人家家打架了,再说你们平时关系都不错,打什么架。”这时王**说:”不打了。”说完他就一人出了我家走了。王**走后,我们过了吃饭的那个家,张**一进家就哭。我说:”他把烟头抬进你嘴里,你打了他一温壶你哭甚了。”他说:”你看他还咬了我后脖子一口了”。我们安慰了他一气,我就把他送回了他家。他哭着对他父母说了发生的事,过了四、五分钟后我听到家里有人说:”红x抱着石头来了”。我听到说话的中间开门见王**抱着一块石头向家里跑来,我出了家门就拉他,并对他说:”红x你干甚呀”,他说:”你不要管”,同时我抱住他将他手里的石头夺下,这时张**也出来了,他俩又打在一起,张**的父母听到打架也出来了,我们几人把他们拉开。拉开后我见王**头上破了,血还在流,张**的父亲张**拿了块毛巾给红x包好我就把他送进了医院。王**头上的伤是张**用他家的菜刀打下的,但我当时只顾拉架了,又因为中午饭多喝了点酒确实没有看见他用什么打下的,也没见他拿菜刀来没有。我说王**头上的伤是张**用菜刀砍的是因为我们把红x送到轩**局医院后,张**也去了。我问他说:”你用甚东西把红x的头打伤的”。他说:”我用我家的菜刀来。”他还说:”我也没想到能把他砍下这么严重,甚不甚给他看吧。”当时张**家里还有本村侯二板在,但我记不清她出院拉架来没,我也不清楚张**现在在什么地方。我最后一次见他是在10日上午来,他在家里睡着来,什么话也没有说。我不清楚张**是什么时候离开村的,至昨天上午见了他以后我就和本村张**等人去了轩岗为王**安顿衣物,到晚上才回家,再一直没有见过他。

6、证人张*某1993年2月11日陈述(被告人之父):因为打架,93年2月9日下午,农历正月十八日,在我家院里,我二儿子张**用我家的菜刀将本村的王*某打死的,现在菜刀在家放的呢。1993年2月8日,我二儿子张**和媳妇去了他丈人家。在2月9日上午,本村的张**来家叫他去吃请,我未见我二儿所怀回来,约下午4点多钟,我和我妻子还有串门的侯二板在家中闲坐,我是躺在炕上睡的,这时我二儿子张**和张**回到家,我见我二儿所怀还哭的些,便问他因何事。他说:在张**家吃饭,王*某给他嘴里塞烟头来,气的不行。我就说:你们一块玩呢,我也就没有理他们。听到家里人告诉的,我麻烦的就将头睡在两个圈被的中间将耳朵蒙住,不听闲人们告诉。我正躺的,不知是我妻子还是二板,说了句红x来了,我也没有理。突然我听到院子里有打架声,就赶紧起来与我妻子出了院子,我儿子张**正与王*某打在一起。我从家出了院就见王*某头部已出了血,就赶紧与我妻子,还有文*将他俩拉开。我拿了块毛巾将王*某的头包住,文*等人就将王*某送往去医院。我儿所怀也去了。在2月10日凌晨3点左右,人们从医院回来,我才知道王*某因抢救无效死了。他们打完架,我回到家中,发现我家的菜刀在家门口内水缸跟前地下扔的,我就怀疑我儿所怀用此菜刀将王*某砍坏的。我家菜刀一般放在橱柜上放餐具的地方放的,无柜门,取东西很方便,我家就一把菜刀。他俩在院打架时当时我只管拉架,没有注意还有谁见来。出了此事后,我也不知道我儿子去哪儿了,只知道他2月10日下午离家。

7、证人张**1993年2月12日陈述:所怀和我有亲戚关系,他女人和我女人是表姐妹,我是出事的第二天早上知道张所怀杀死王**一事的,那天中午所怀的丈人知道出事后来到我村,我就把他丈人连他和他女人一块请到我家吃饭,吃饭时我们谈过此事,我们问他怎么拿刀砍人,他说:那天红x抱着石头进去时(指所怀家),人们忙着拉他,我有点气,随手从背靠的柜内揪了一个棒子(实际是切刀)准备狠狠地给他一棒,打了他一棒见他头上出了血,一看才知道是把切刀把斜下棒把。吃完饭大约是下午2点多钟,所怀一个人在另一个房间躺着,我和他丈人就走了,回来时5-6点钟(晚上)就不见他了,走时谁也没见过他。

8、证人张*财2015年6月1日11时30分至12时5分陈述(被告人哥哥):我今天来原平市公安局是我弟弟张*怀在1993年砍伤同村王**,后王**因抢救无效死亡,我家里还保存着一些当时在医院抢救王**时留下的单据,现在提供给公安局。1993年2月9日,我当天中午在我丈人家吃饭,下午四点左右回到孤山村我家里,回家后见院子里站了很多人,我父母也在,我问出了什么事,人们说:你兄弟张*怀和红x打下架了,现在去了医院,我听了后到路上搭了辆拉煤车,也去了轩**局医院,我去了医院时大约是下午6、7点,看见我弟弟张*怀、张**,还有我们村的几个人都在那,王**在病床上躺着,头上包着纱布,人还能动,当时医生让给王**做检查,张*怀和我村的人用担架抬着王**楼上楼下跑的做检查,医生跟我们说得做手术了,我说我先出去借钱去吧,就出去到轩岗的几户亲戚家借了些钱,回到医院以后,我交了手术费用,医生说做手术得先把头发剃了,人们从外面找了个理发的给王**剃了头,手术做了一个多小时,到半夜的时候,医生说救不过来了,王**死了,把他的遗体放到了医院太平间。我也记不清在医院花了多少钱了,我家里有张558元的收据,可能还有其他花费没留下底据,钱是众人给出的,我随身带的一些,我弟弟张*怀也带的一些,出去又借下一些,具体谁出了多少也记不清了。出了医院后,张*怀也没和我说什么。现在我能提供四张单据,都是当时医院留下来的,在我家保存了20多年,有一张是7.7元的门诊收据,有一张是558元(含药费、手术费、输液费等)的收据,底下是我签的名字”张**”;另有两张是病危通知单,一张的落款时间是”2月9日7pm”,另一张落款时间是”2月9日下午9时30分”,我印象里有一张是做手术前医生给的。

附:(1)1993年2月9日轩**医院病危通知单,该证据由被告人张**之兄张*财提供,内容为:患者王**诊断急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脑挫裂伤,颅内血肿,目前病情严重,特此通知。

证据分析:该份证据未盖有轩**医院的公章,也未补充有主治医生和护士的相关证言进行补证。形式不适格,不能证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2)病危通知单

证据分析:该证据为手书,无法证明出处,也没有盖有医院公章,不能证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3)轩**医院收据两份

证据分析:该两份证据证实被害人王**在轩**医院门诊交费共计565.9元。

9、被告人张**供述

2015年5月16日22时35分至0时3分讯问被告人张**笔录及2015年5月19日16时45分至2015年5月19日18时25分讯问被告人张**笔录,该两份供述被告人张**供述基本一致。主要内容:1993年农历正月十八,我和本村王**喝上酒以后打架,我用菜刀将他砍伤,当天送到医院后,抢救了四、五个小时没抢救过来,当天晚上王**就死了。1993年农历正月十八,我本家叔叔张*某请我到他们家吃饭,当天吃饭的有我、王**,还有我叔叔的大儿张**,还有其他人,具体谁我现在记不清了,吃饭过程中喝了点酒,吃完饭以后,我和王**等人在我叔叔家伙房闲告诉,因为我劝张**不要再背着他媳妇又找小闺女了,王**嫌我多管闲事,就和我争吵起来,后来又抓着我的头发打起来,打开以后,我拿起一个暖瓶朝王**身上砸了一下,把暖瓶也砸碎了,再后来人们把我俩拉开,拉开后,我就回我家了。我和王**平时关系处的还可以,那天也是因为喝了点酒才争吵起来的。那天我喝了三、四两白酒,我平时酒量不行,王**平时酒量就大,那天喝了估计有六、七两,时间长了具体也记不清了。我回到家时,我父母都在家,我当时头上还被王**咬了一口,头上流了点血,我回家后就哭着跟我母亲说刚才跟王**打架来,我母亲说行了,你们平时关系这么好,喝上酒打个架还说什么了,赶紧睡哇,后来我就躺在炕上睡了。我刚躺下不长时间,我母亲推了我一把,说王**找上门来了,我坐起身随手从橱柜上拿了个东西往外走,我出来时他已经走到我家门口,他个子比我高,身体也比我壮,他又拽住我的头发往下压我的头,我就用从橱柜上拿的东西朝王**头上打了一下,之后王**头上流出血来,这时人们也上来把我俩拉开了。我看见王**头上流出血来了,就赶紧和人们把王**送到石**矿医院,去了医院后大夫说太严重,让我们赶紧转院,之后我们又把王**送到轩**局医院,在轩**局医院抢救了几个小时,直至凌晨1、2点钟,王**没抢救过来就死了。夜里我们步行回到村,回到家以后我父亲和我叔叔张*某都劝我到公安局自首,我四老舅李**说让我赶紧跑吧,跑出去能活一天算一天吧,我当时年龄小,也没文化,不懂事,后来就听了我四老舅的话,独自一人从家跑出来了。我当时着急没注意从橱柜上拿了什么东西,我打了王**以后,看见王**头上有血,我才看见是菜刀。我用菜刀就砍了王**一下,砍到了头顶上,菜刀扔到了现场。当时在场的人多了,我父母应该都在来,时间长了,其他人还有谁我记不清了。送王**去医院时我印象中张**、张**在来,其他人想不起来了。当时我给王**看病时,我兜里面还剩下二、三百元。我认罪,事情我已经做下了,我很内疚,我会面对现实,我会尽我的能力赔偿王**家属。

2015年5月20日16时57分至18时36分讯问被告人张**笔录,主要内容:我的原名叫张**,后来觉得这个名字不好,我签字的时候一般写成张**,以前在村小名叫”二娃”。1993年农历正月十八,农村有正月请客吃饭的习俗,我本家的叔叔张*某请我到他家吃饭。当时吃饭的人挺多,有我、王**、我叔叔的长子张**,还有些其他人我现在记不清了,吃饭的时候喝了点酒,中午吃饭以后,大家在我叔叔家的伙房里站着闲告诉,当时我见张**也在,想起他平时背着媳妇在外面和别的女人相好,我就开始劝他顾家、不要乱搞女人,王**在旁边听了一会,就训斥我,你是紧的说球这事作甚了。我说这就是劝一劝么,王**嫌我多管事,就和我叫唤的吵开了,后来他动手打了我两个耳光,他个子长的比我高,用手抓住我头发把我压倒了,还朝我头上咬了一口,当时就渗出血了,我被压的弯下了腰,就顺手从旁边拿起一个暖瓶朝王**身上打了一下,暖瓶也碎了,再后来人们就把我俩拉开了,后来我就回自己家了。王**也是我们村的人,年龄比我大4、5岁,都是一起耍大的朋友,平时关系处的还可以,那天主要是喝了点酒才争吵起来的,他个子长的比我高,我印象里他身高大概有1.8米。那天我喝了三、四两白酒,我平时酒量不大,王**平时酒量就大,那天喝了估计有六、七两,时间长了具体也记不清了。当时王**应该在场,其他人记不清了。我回家以后,我妈在家,我跟我妈说了刚才跟王**打架的事,我妈说:行了,你们平时关系这么好,喝了酒打个架还说什么了,赶紧睡哇,我就躺在炕上睡下了,刚躺下迷糊了一会,我妈一把把我推醒了,说王**找上门来了。我起身一看,王**已经走到家门外的台阶上了,后面还有不少人跟着进了院子,我也往出走,随手从离门不远的橱柜上拿了个东西,我刚走到门口,王**一把抓住我头发,把我压弯腰拽到院子里,我就用右手拿橱柜里那个东西朝王**头上打了一下,他头上当时就流出血来了,这时人们把我俩拉开了,王**还要挣的往我这扑,我说:行了红x,因为这么个事没完了。他见我说了软话了,后来也不挣扎了,说:行了,咱明天还是好朋友。后来人们把我们放开了,人们就说赶紧去医院看吧,我和王**、还有不少人(记不清了)就步行去石**矿医院,去了医院后大夫说太严重,让我们赶紧转院,我们就在医院外面拦了一辆拉煤的大车,把王**送到轩**局医院,在轩**局医院抢救了几个小时,到第二天凌晨1、2点的时候,医生说王**抢救无效死亡。我们又夜里步行回了村里,第二天我在家犹豫了一天,当时我想自己的罪行应该不重,想去公安局自首,后来我的四老舅李**说你家里穷的也没钱,赔不起人家,跑出去能活一天算一天吧,我于是连夜步行到了宁*,坐汽车到外地逃亡了。我当时也没注意从橱柜上拿了什么东西,后来打了王**以后,看见头上出了血,才知道是菜刀。那把菜刀是木头把的,家里用的普通切菜刀。我用菜刀就砍了王**一下,砍到了头顶上,菜刀扔到了现场。当时在场的人多了,有的是看热闹了,有的是拉架了,我现在记不清了,我父母应该在场。我砍伤王**大约是下午3、4点,我村离石**矿医院约2里地,我们步行过去包扎了一下,到了轩**局医院时大概是在晚上8、9点。我对我当年的行为很后悔,希望尽我所能赔偿王**家属。

2015年6月2日17时30分至18时0分讯问被告人张**笔录,主要内容: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我在被关押期间交待的是事实。

2015年7月1日17时5分至18时45分讯问被告人张**笔录,主要内容:那天中午吃饭以后,我和张**、王**等几个人去了我叔叔家的伙房里闲聊,我想起张**平时背着媳妇在村里面和另一个女人相好,我就开始劝他顾家、不要乱搞女人,王**在旁边听了一会,就训斥我:悄球点哇。你是紧的说球这事作甚了。我说这就是说一说么,我当时靠着炕沿坐的了,王**手里正拿着一个烟头,趁我说话的时候就一下扔进我嘴里了,又动手打了我两个耳光,我当时吐出烟头站起来,王**用手抓住我头发把我压倒了,又朝我头上咬了一口,我被压的弯下了腰,就顺手从旁边拿起一个暖瓶朝王**身上打了一下,暖瓶也碎了,再后来人们就把我俩拉开了,王**出去了,我后来回自己家了。王**打我和那天喝了点酒有关系,他平时就是跟我们一起耍的孩子头,性格有点霸道,我那天顶了他一句,他就火了,想显他厉害了。我回家以后,跟我妈说了和王**打架的事,我妈劝了我几句,就让我躺下睡会,我刚躺下时间不长,我妈一把我推醒我,说:王**断(找)上来了。我起身一看,王**已经走到家门外的阳台上了,手里拿着一个像砖头或者石头的东西,后面还有不少人跟着进了院子,我起身下了炕也往出走,随手从离门不远的橱柜上拿了个东西,我刚走到门口拉门,王**正好推开门,一把抓住我头发,把我压弯腰拽到了阳台中间,我就用右手拿橱柜里那个东西朝王**头上打了一下,他头上当时就流出血来了,这时人们把我俩拉开了,王**还要挣的往我这扑,人们在旁边说血出来了,我说:红x,因为这么个事没完了。他见我说了软话了,后来也不挣扎了,说:行了,咱两天咱们还是好朋友。后来人们把我们放开了。我现在记不清王**有没有用石头打我,可能打来没打住,被人们夺下了。从我家走的时候,人们说怕中风了,给王**头上包了块布或者毛巾,到了石**矿医院的时候,医生给简单包扎了一下,后来搭车去了轩**局医院,王**就躺到病床上了,当时医生让交押金,还吩咐我们出去买冰棍给王**头部冷却一下,找理发的给剃了个头做手术,我和大家就忙乱这些事,我当时身上带了一些钱,和人们凑钱交了手术费用,我记得做手术以前,医生让家属签字了,我当时以朋友身份給签了我的名字,医生问我是什么关系,我说是王**的朋友。我签字的单据是做手术前需要签的那种风险责任单据。后来做手术抢救了几个小时没救过来,医生通知我们王**抢救无效死亡。去石**矿医院的路上,王**基本是自己走的,上坡的时候人们搀扶的抬了一下,去轩**局医院的时候是搭车去的。

2015年9月8日16时40分至17时44分讯问被告人张**笔录,证实李**是其母亲索爱鱼的舅舅,其叫他四老舅。走的时候没有从家里拿钱,就是当时衣兜里的一到二百元钱。离开原平其后先去了河南安阳、河北邯郸、内蒙乌海铁矿、包头建筑工地、陕西榆林煤矿、鄂尔多斯待了十几年,大约2010年去了乌审旗,在乌审**公司工作。

辨认笔录,附有录像。证实:2015年5月27日12时40分至13时22分被告人张**出所辨认作案地点。由于张**在外逃亡23年,对孤山村的村貌已记不清,在民警带领下来到其家所在的巷口后下车,张**带领民警进入其父张**家院内,张**首先为民警指出了案发当天他与王**在亲戚家吃饭发生打架后,回家中睡觉的房间及睡觉的炕、墙边放菜刀的橱柜,并现场指认、演示了自己从炕上下地、从橱柜里拿菜刀、在家门口被王**抓住头发拉到门口阳台的过程,演示了自己手持菜刀向王**头上砍的动作,以及当时地上流血、扔菜刀的大致位置。最后说明了当时如何对王**进行救治及如何逃跑的过程。

第三组证据分析论证:

证人张**、张**、王**及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当天中午被告人张**、被害人王**均在证人张**家吃饭喝酒,酒后被害人王**与被告人张**因口角,被害人王**将烟头扔进被告人张**嘴里,被告人张**用暖水壶砸了王**一下,双方发生打架,被证人张**、王**拉开后各自离开之事实。

证人张**、张**、被告人之父张灯某、被告人哥哥张*财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相互印证,可证实被告人张**回家后,被害人王**来到被告人家,被告人持菜刀朝被害人头部砍伤,被人拉开后,被告人张**等人将被害人送往轩岗医院,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之事实。且有张*财提交的轩**医院收据两份在案佐证。

尸体检验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因头右侧顶部有一斜形的头皮裂创所致颅脑损伤死亡,与被告人所述持菜刀砍的部位、次数相吻合。

全案证据分析,本案发生在1993年,案件发生距今时间跨度长,物证菜刀未作相关痕迹、血液鉴定,菜刀现已遗失,无物证在案佐证,无法补正。现场勘查笔录已遗失,无法补正。未将被害人血液与其父母的做DNA比对确定被害人身份,但本案被告人、被害人、证人、被害人的母亲均系同村村民,彼此熟识,能够确认死者身份。被告人张**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能够与在案的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本案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持菜刀砍被害人头部致其死亡,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与被害人王**发生打架被人拉开,双方各自离开,后被害人王**再次到被告人家,激化矛盾,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量刑时作一定考虑。被告人事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的情节,在量刑时作一定考虑。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谅解书,在量刑时作一定考虑。辩护人辩护意见的第(1)(2)(3)(6)项,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在量刑时已作考虑。辩护意见的第(4)项,与本案犯罪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辩护意见的第(5)项,经查,该病危通知书上无医院盖章,且被害人是否喝酒与对被告人的量刑无关,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发生在1993年,按照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应适用1979年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不受非法侵害,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26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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