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寿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苗**、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下午2时许,在寿阳县平头镇南张芹村,被害人高*甲与董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董某某外甥女婿陈某某遂对高*甲进行殴打。之后,被告人张**又用拳头对高*甲进行殴打并致高*甲轻伤。经鉴定,高*甲左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第5骶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张**家属赔偿高*甲3.5万元,并得到谅解。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张**供述;被害人高*甲陈述;证人高*乙、董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证明、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公诉机关同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张**是累犯,被告人张**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有罪,故本案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理由如下:1、根据本案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害人高*甲与董某某发生口角,陈某某打高*甲十几巴掌之后,高*甲面部流血,被告人张**又在高*甲脸部打了几个巴掌,另外还有四五个不明身份的人在高*甲院子里对其拳打脚踢。2、结合本案证据,辩护人对被告人张**实施过殴打被害人高*甲的行为不持异议,但不能据此认定系张**致高*甲左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第5骶骨骨折。本案现有证据尚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3、本案在侦查阶段程序上存在瑕疵,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段同时询问证人,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4、即使认定被告人张**构成犯罪,被告人也存在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张**能够如实供述该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张**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本案因被害人高*甲辱骂被告人的嫂嫂引起,被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下午2时许,在寿阳县平头镇南张芹村,被害人高*甲与董某某(系被告人张**的嫂嫂)因琐事发生口角,董某某外甥女婿陈某某遂对高*甲进行殴打。之后,被告人张**又用拳头对高*甲进行殴打并致高*甲轻伤。经山西省**鉴定中心鉴定,高*甲左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第5骶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家属赔偿高*甲3.5万元,被害人高*甲对被告人张**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张**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害人高**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6日下午,该与董某某发生口角后被董某某的外甥女婿陈某某以及被告人张**殴打致伤的事实。

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6日下午,该殴打被害人高**的前后事实经过。

证人高某乙、董某某、张*某、张*、陈某某、高**、杨**的证言,以上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高**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张**的供述互相印证,可共同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

4、山西省**鉴定中心(寿)公(法)鉴(伤)字(2015)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高*甲左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第5骶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5、辨认笔录、临汾铁路**安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临汾**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高*甲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张**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该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被告人张**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