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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未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11时许,王*(已治安处罚)因与其同学杜某某发生矛盾,便让被告人张某某帮其打架,后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靳某某、郭*、李*(已治安处罚)在本市尧都区迎春南街捷安特自行车店门口,持刀将杜某某、杜一某砍伤。经鉴定:杜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杜一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等人赔偿了杜某某、杜一某的经济损失,杜某某、杜一某对张某某、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某、杜一某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胡某某、尉*、靳某某、张某某、杨*、柳某某、晋某某等人的证言、谅解书及收条、临公直伤(鉴)字(2013)265号、2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罪时年龄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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