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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祁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甲与本村村民杨*因浇地一事发生争执,杨*用锁子将王*甲的嘴砸破,后二人厮打起来,王*甲用拳头殴打杨*身体,致使杨*肋骨骨折。后被告人王*甲主动将杨*送到祁**医院接受治疗。经山西省**鉴定中心鉴定:伤者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

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是在被害人先用锁子将其嘴砸破情况下才与被害人厮打起来,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2、被害人的损伤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4、事发后,被告人主动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治疗,并对被害人赔礼道歉且积极进行了赔偿,赔偿款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甲与本村村民杨*因浇地一事发生争执,杨*用锁子将王*甲的嘴砸破,后二人厮打起来,王*甲用拳头殴打杨*身体,致使杨*肋骨骨折。后被告人王*甲主动将杨*送到祁**医院接受治疗。经山西省**鉴定中心(2015)祁公活检字72号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甲与被害人杨*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甲赔偿被害人杨*经济损失3万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杨*对被告人王*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乙(小名狗子,系王*甲之父)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9日中午12点多,其去了修善村十箱地准备接王**的水浇地,王**浇完地后,帮其刷了浇地卡,其就往自家地里走,听见二鬼(被害人杨*)喊黄*说要先浇地了,其儿子王*甲过来就说不行,二人就互相骂起来,二鬼就用手里的锁子砸到其儿子的嘴上,二人就互相厮打起来,互相用拳头打对方,其和黄*就把二人拉开,其儿子的嘴上流血,二鬼蹲在地上不起来说难活了,其儿子就用电瓶三轮车拉上二鬼去了祁**医院,其也相跟上去了,办了住院手续,押了600元。

2、证人王**(小**)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9日中午,其给王*甲打了电话让他到十箱地接其的水浇地,王*甲的父亲狗子先去的,其浇完地就把狗子的浇地卡刷上,这时杨*也到了地里要浇地,后来王*甲也来了地里,听说杨*要先浇地,王*甲不同意,王*甲和杨*就因为此事互相骂起来,其正在地里收拾工具,一转身,看见王*甲和杨*互相拽着对方的衣服,王*甲嘴上流血了,其就过去拉架,把二人拉开后,杨*坐在地上,然后王*甲就用电瓶三轮车拉着杨*走了。

3、被害人杨*(小**)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7月19日下午14点多,其独自到村十箱地浇地,王**浇完地后,其就去井房看管子,这时狗子过来也要浇地,后来狗子的儿子王*甲过来,听说其要先浇地,二人就发生争吵,王*甲就推了其一下,双方互相对骂后,王*甲就往过扑,王*甲的父亲就拉他,王*甲没打上其,其就用手里的锁子砸王*甲,砸到王*甲嘴上,把王*甲的嘴砸破了,王*甲就朝其背上拍了两下,狗子和王**就把王*甲拉开,其就躺在地上,感觉坐不起来,王*甲就用电动三轮车拉上其到了祁**医院。

4、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19日上午11时,王**打电话让其到村十箱地接水浇地,其去了接上水时,其父亲王*乙已经把管子接好了,其问王**“我浇吧”,王**说“还有一家浇地的了,先让二鬼浇吧”,其说“凭什么让他浇了”,说的过程中,二鬼也来了,刷浇地卡刷不上,就过来了,说要浇地了,其记不得二鬼说了句什么,意思是不让其浇,其就推了一下二鬼肩膀,二鬼就扑上来要打其,其父亲和王**就拉开二鬼,二鬼就打了一下其父亲,其看见就骂二鬼,往二鬼跟前扑,二鬼就用锁子朝其嘴上砸了一下,其嘴上就流了血,其就用拳头打二鬼,后来王**和其父亲就拉开其,二鬼就蹲在地上,后来二鬼就说脊背难受,要去医院看看,其就用电瓶三轮车拉上二鬼去了祁**医院。

5、祁**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杨*于2015年7月19日被诊断为左侧第7、8、9肋骨骨折。

6、山西省**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祁公活检字第72号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系外伤致左侧第7、8肋骨骨折,第9肋连续性差,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7、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

8、祁县公安局城赵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甲系传唤到案,到案后能主动交代其的故意伤害行为。

9、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王*甲已赔偿被害人杨*经济损失3万元,并取得谅解。

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被告人王*甲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适于社区矫正,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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