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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故意伤害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一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在临汾市尧都区乔李镇北麻村自己家中与妻子张某某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遂拿菜刀、凳子将张某某身上多处殴打致伤,后逃离现场。经临汾市**鉴定中心鉴定:外伤致张某某全身多处皮肤裂伤累计61.5cm,外伤致张某某头皮裂伤累计13.8cm、左侧鼻翼缺损、左尺骨骨折、右锁骨骨折、两节指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孙**于2015年7月31日被临汾**乘警支队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刚刚、张*、孙**的证言,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受害人伤情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及扣押清单,临汾市尧**心临尧公司鉴(伤)字(2014)第03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临汾市**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孙**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因家庭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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