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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一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尧都区枕头乡郭家庄村张*1家中,因琐事与张*1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某拿菜刀将在场拉架的张*1表姐张*2砍伤。经鉴定:张*2左前臂12cm皮肤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2达成民事协议,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现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报案陈述,证人张*1、闫某某、郭某某、翟某某、郭**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临汾市尧**心临尧公司鉴(伤)字(2015)05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王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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