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郝**担任记录,被告人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与继父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李某某将张某某腰部打伤,经山西省**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某左7、8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

2015年10月8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等书证;2、证人张*1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基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与继父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李某某将张某某腰部打伤,经山西省**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某左7、8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

侦查期间,2015年10月8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赔偿张某某各种损失款共计13000元整,

被告人李某某得到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张某某请求不予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张*1等人的证言,书证电话记录、病历、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证表、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和解协议书,不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书、鉴定意见山西省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材料,以上证据均经过开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家庭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刑意见与法相符,本院应予支持。侦审中,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赔偿给被害人方的损失,求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一贯表现、犯罪情节以及犯罪后果、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