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白*、常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涉及附带民事部分2015年7月21日经山西省**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因部分材料不足,于2015年9月15日退回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补充相关材料,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1日补充材料后重新移送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申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及其辩护人白**、被告人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8日11时许,王**(另案处理)与工人王**等人因欠薪纠纷将徐*工程队的装载机、三轮车扣于本市杏花村镇福临门旅店。当日下午14时许,工地负责人徐*等人前往福临门旅店找到王**等人,期间双方发生厮打。在旅店楼下等候的被告人白*、常*听见楼上发生厮打后,二人持镐把上楼,在楼梯口与王**相遇,二人持镐把对被害人王**殴打,致使被害人王**右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少量出血。经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被告人白*、常*之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白*辩解起诉书指控的不是事实,并没有殴打王*乙,但同意补偿被害人部分损失。

本院查明

被告人白*辩护人白**辩护意见,1、认定被告人白*故意伤害证据不足。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矛盾,且矛盾无法合理排除,被害人陈述自相矛盾,不能证明白*伤害行为,白*从始至终都未承认其伤害过被害人;2、本案鉴定意见依据是已作废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被告人根本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动机。总之,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整个案件的起因后果不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常某辩解有事情的经过,但认为不构成犯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常*系山西太原市迎泽区居民徐*雇佣的工作人员,2013年11月18日11时许,山西省临县人王**(另案处理)与工人(被害人)王**等因在本市杏花村镇施工的徐*欠工人工资,王**等人将徐所属工程队的装载机、三轮车扣于本市杏花村镇福临门旅店。下午2时许徐*等人到福临门旅店找王**解决此事,徐*等人上楼后与王**等发生争吵厮打。此时在旅店楼下等候的被告人白*、常*等人听见楼上发生厮打后,被告二人持准备好的镐把上楼,在楼梯口与被害人王**相遇,被告人白*与被害人王**互夺镐把进行撕扯,被告人常*对王**用镐把进行殴打。经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头部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耳廓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经太原**鉴定中心鉴定,王**因外伤脑挫裂伤,为九级伤残。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白*、常*赔偿被害人王*乙各项损失1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白*生于1990年5月20日;被告人常*生于1983年9月28日。

2、辨认笔录,被告人白*辨认3号常*为用镐把打工人的人;山西文水县居民麻*辨认3号白*为用镐把殴打王*乙的人;被害人王*乙辨认2号白*为用镐把参与打架的人。

3、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汾)公(刑技)鉴(伤)字(2015)2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乙头部的损伤为轻伤一级,耳廓的损伤为轻微伤。

4、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鉴字第349号人身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因外伤致脑挫裂伤,评定为九级伤残。

5.2015年12月16日被害人王*乙收据及谅解书证实二被告人就民事部分赔偿受害人医疗、误工等费1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二、被害人陈述

对被害人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11月18日工头王**叫我们到工地要欠的工钱,王让欠我们工钱的人写下字句,还扣了对方的装载机等,后去了汾阳市杏花村镇的福临门旅馆住下,下午3点多听见外面喊叫,我出去,有一个说是警察的,不知拿什么朝我脸上划来,结果耳朵就破了,这个人跑了。剩下的两个技术员(一个在太原住有点口吃,另一个戴的眼镜)拿的棍子打了我脑袋几下。

三、证人证言

1、询问山西省文水县凤城镇南街村居民成*笔录证实,王*甲打电话说租用我的三轮被扣,就赶到汾阳一个旅店,十几分钟后,见来了一辆五菱之光汽车,常*、白*、王**下了车,不知谁说老板跟民工闹起来了,常*、白*一人拿了一根镐把就跑上楼,我与王**也跟着准备上楼时,见常*和白*往下走,常*手里还拿的一根棍子,回的路上我问常*怎就打起来了,常*说有人和白*撕扯在一起我就打了那人几棍子。

2、询问山西省文水县凤城镇居民麻*笔录证实,该系王**雇佣工人,2013年11月18日中午吃完饭,见薛*、王*甲来了,进了王**房间,后上来三个人,有两个拿镐把的我认识,叫不上名字,另一个不认识,认识的两个人拿镐把打王*乙,打了好几下,不认识的那个划了一下王*乙,就见王*乙的耳朵开了一个大口子。

3、询问山西省文水县开栅镇居民郭**笔录证实,2013年11月18日听人说徐*被十几个民工围攻了,就去了杏花福临门旅店,老板说已经打起架了,就报了警。

4、询问本市杏花村镇小相村居民任润*笔录证实,该在本市杏花村镇开设福临门旅店,2013年11月18日下午先有一伙人来住宿,之后来了三个人,不知为什么他们吵起来发生了打架。

5、询问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东岗路东二巷11号居民徐*笔录证实,2013年11月18日,我的项目经理薛*电话告我工地民工要生活费,还把装载机、三轮车扣了,我来到山西**临门旅店与王**协商解决此事,后发生打架,相随的武**受了伤。

6、询问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坪头乡居民薛*笔录证实,2013年11月18日给王**打电话说他扣装载机的事,到了汾阳杏花福临门旅店,后给徐*打电话,徐*后进了王**房间,王**就让工人关上门打徐*。

7、询问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居民王*甲笔录证实,2013年11月18日下午15时许,王**与徐*因王**扣了工地上的装载机和三轮车,在山西省汾阳市杏花福临门旅店发生打架。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白*供述,2013年11月18日在山西省汾阳市杏花工地上,大老板徐*开车让我们跟他走,我、常*、成*坐另一车,到了杏花福临门宾馆,老板先上了楼,等了两三分钟听见上面好像打起来了,我们四人每人从车上拿了一根镐把就往楼上走,常*在前,我在第二个,我们走到楼梯口被一个女的堵住,常*与那女的撕扯,我就继续往前走,接着有一工人按住我还抢我手里的镐把,这时,常*从我右面过来说:”你放开”,说着就打了这个人背上一棍子,这个人还没有放手,常*又拿镐把打了那工人左头部一下,当时那个人就打懵了,我看见他左耳朵烂了还不停的流血。

被告人常某供述,2013年11月18日在山西省汾阳市杏花工地,工地负责人薛*喊我们跟他们走,去要装载机,然后我开五菱之光载的白*、成*、王**等跟的老板的车到杏花福临门旅店,到了之后老板徐*与王**、薛*上了楼,大约过了三两分钟,老板司机下来喊我们说上面打起来了,然后我和白*一人拿了一根镐把,我在第一个白*在我后面跟的,刚上楼对面过了一男一女,我就让一个女的拦住了,然后我把这个女的推到了楼梯右面屋里,出来时看见白*拿的镐把乱抡,打到这个民工身上,我看见对方脖子上有血流下来,这个男子夺白*的镐把,我见状上去帮白*让对方松手,但是对方不松手,我就拿镐把打了他背上一下,见他还没松手就打了他颈部靠上的地方打了一下。

针对被告人白*、常*辩解及白*辩护人辩护意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白*、常*认为起诉书指控犯罪不是事实,没有殴打被害人及被告人白*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证实2013年11月18日二人相随徐*至本市杏花村镇福临门旅店,徐**二、三分钟后,二被告听见楼上打架,遂从车中每人拿一根镐把先后相随进入旅店上楼,在楼道被告人白*与被害人王*乙互夺镐把,撕扯在一起,此时被告人常*用镐把对被害人王*乙进行殴打的基本事实,这一事实与本案证人成*、麻*、徐*、薛*、王*甲的证言和被害人陈述所证实,二被告的供述也相互印证,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白*辩护人关于公安机关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依据标准已作废的辩护意见,庭审后,本院退回公诉机关补充材料,山西省**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的损伤重新作出鉴定,并经再次庭审质证,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常*因所在单位之间民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二被告能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山西省五台县、太原市小店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对二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认为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起因、情节、赔偿态度、社会危害性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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