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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屯留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王*与妻子宋某某在屯留县李高乡常金口陈某某、吴某某夫妇经营的地摊处购买瓜子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王*持地摊上一把单刃刀砍伤陈某某头部及颈部。经鉴定:陈某某的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陈某某的颈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人闫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王*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王*与妻子宋某某在屯留县李高乡常金口陈某某、吴某某夫妇经营的地摊处购买瓜子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王*持地摊上一把单刃刀砍伤陈某某头部及颈部。经鉴定:陈某某的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陈某某的颈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经济损失1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

2、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

3、鉴定意见,证明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陈某某的颈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5、证人闫某某询问笔录,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妻子与被害人妻子因买瓜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持削菠萝皮的刀子朝被害人头上砍去,后来又在被告人肚子捅了几下。

6、证人常某某询问笔录,证明案发当天,看见被害人陈某某的地摊上有人吵架,被告人拿刀朝被害人陈某某的头部刺的经过,并且被害人头部流了好多血。

7、证人吴某某询问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因买瓜子的事情发生口角,被告人妻子先踢了陈某某两脚后,双方互相厮打的过程。

8、证人宋某某询问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因卖瓜子引起口角后,陈某某朝王*妻子左胸部打了一拳,而后陈某某拿啤酒瓶打了王*的头,然后王*就拿起水果刀朝陈某某的脖子部位划了几下。

9、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将我的脖子砍伤一处,头上伤两处,还有脸上被抓伤,肚上有两个伤口。并称自己也拿啤酒瓶打伤对方。

10、被告人王*的供述。

11、谅解书,证明被害人陈某某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并谅解被告人王*。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被告人无异议,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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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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