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XX、陈XX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乡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乡检刑诉(2015)第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杜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乡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XX、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乡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XX、陈XX因与宁XX有经济纠纷,二人预谋以看石材的名义扣押其车辆。2014年12月23日17时许,宁XX在乡宁县关王庙乡东凹村看完石料厂准备驾车离开时,被告人陈XX示意,杜XX、李XX等人将宁XX压倒在地,强行将其车钥匙夺下,并强行将宁XX推拉到其车内,开往运城市新绛县。当晚20时许,车行至新绛县被张镇北董村路口时,杜XX等人将宁XX推下车,将该车开走。期间,宁XX妻子吴X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乡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宁XX之伤为轻微伤。

2015年3月2日、27日,被告人陈**、杜XX分别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4月8日,杜XX亲属将扣押车辆交回公安机关,当日发还被害人,给予被害人宁XX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吴X、张XX等证言;3、被害人宁XX陈述;4、被告人杜XX、陈XX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XX、陈**为索取债务强行非法扣押车辆、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XX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并未造成被害人宁XX轻微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因与宁XX有经济纠纷,与杜XX二人预谋以看石材的名义扣押其车辆。2014年12月23日17时许,宁XX、陈**在乡宁县关王庙乡东凹村看完石料,宁XX准备驾车(车牌:晋LNM229)离开时,被告人杜XX与李XX等人将宁XX压倒在地,强行将其车钥匙夺下,并强行将宁XX推拉到车内,开往运城市新绛县,被告人陈**乘坐另一辆车在前方,期间,被告人陈**到宁XX乘坐的车辆内与宁XX协商还款事宜。当晚20时许,车行至新绛县被张镇北董村路口时,杜XX等人将宁XX推下车,将该车开走。期间,宁XX妻子吴X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乡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宁XX之伤为轻微伤。

2015年3月2日、27日,被告人陈**、杜XX分别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4月8日,杜XX亲属将扣押车辆交回公安机关,当日发还被害人,给予被害人宁XX经济赔偿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宁XX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宁XX陈述,证实其与张XX、张一X及被告人陈**等人有经济纠纷,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陈**叫其到关王庙乡东凹村看石材,下午14时左右,其与陈**驾驶其车辆(车牌:晋LNM229)到东凹村口,等到下午16时左右,一辆黑车过来下来一个人一起看石材,看完石材后,其准备驾车离开,此时从黑车上下来杜XX等几人将其压倒在地,车钥匙夺走,陈**也在旁看着。几人将其拉倒晋LNM229别克轿车后座往尉庄乡方向行驶,陈**坐车前面的黑颜色的车。期间,陈**曾到其乘坐的晋LNM229别克轿车让其与张XX协商钱款事宜。车辆行驶一段路程后,陈**下车,杜XX让其也下车。后过来一辆车将其与陈**带至稷山县圣王山庄。

证人张一X证言,证实通过其叔叔张XX认识宁XX。2011年,运城市稷山县陈XX知道其有畜牧场手续想投资,宁XX以疏通关系为由陆续从其手中拿走118000元,这些钱系陈XX出资给其。每次支付钱款,其电话告知张XX,经同意后才支付。2014年12月23日,曾接到宁XX电话,电话中宁XX认可从其手中拿走5万元。

证人张XX证言,证实其系张一X叔叔,2011年陈XX知道张一X有畜牧场手续,欲投资修建养殖场。2011年下半年,宁XX到其家中协商建立养殖场事宜。2012年2、3月至农历8月15期间,宁XX以疏通关系为由从其侄子张一X手中陆续拿走118000元。每次支付钱款,均由张一X电话告知,其同意后才支付,以上钱款均由陈XX给付给张一X。

证人吴X证言,证实其系宁XX妻子,2014年12月23日,陈XX叫宁XX一起去关王庙乡看石料厂,下午17时左右其给宁XX打电话,多次无人接听。后*XX接电话后告知有人将他扣押。后经联系吴*,吴*带其到刑警队报警。后其与吴*、吴*、郭一X四人开车去稷山县,在稷山县白坡一个交叉路口碰见其丈夫宁XX,将宁XX接回后其与宁XX直接到公安机关报案。

证人吴**,证实2014年12月23日下午6时许,其妹妹吴X给其打电话称宁XX被人带走。后其与吴X、吴*去公安机关报警。后其与吴*、郭一X、吴X四人开车去稷山县在一个三岔路口碰到宁XX,将宁XX接回。

证人韩**、张*X证言,证实张*X系韩**司机,2014年12月天快黑的时候,韩**接到乡宁县公安局民警电话,说陈XX将宁XX绑架了,让帮忙联系。后经联系陈XX,韩**派司机张*X将陈XX与宁XX接到圣王山庄。

证人杨学勤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杜XX亲戚,2015年4月8日,杜XX妻子权*云给其打电话,让将杜XX扣的别克轿车(车牌号晋LNW229)送到乡宁县公安局,后其将该车开至乡宁县公安局。

8、乡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乡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宁XX伤情进行了鉴定,宁XX之伤为轻微伤。

9、照片说明,证实案发现场周围情况及别克轿车有关情况等。

10、乡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杜XX扣的别克车于2015年4月8日被乡宁县公安局扣押,当日发还被害人宁XX。

11、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杜XX家属主动归还车辆并赔偿被害人6000元,被害人自愿对被告人杜XX表示谅解,并请求对杜XX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杜XX为索要债务,强行将宁XX拉至异地,以非法拘禁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确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乡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陈**辩称其未造成宁XX伤害,因本案系被告人陈**与杜XX共同犯罪,对造成的损害结果二被告人均应承担责任;二被告人均辩称未殴打被害人宁XX,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别克轿车上的血迹(照片),不排除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推搡过程中,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情况。审理中,被告人陈**、杜XX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杜XX委托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被害人宁XX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杜XX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杜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杜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临汾**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