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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祁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祁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祁某某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10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祁某某和华某某(已判决)在临汾市尧都区今夜蓝爵酒吧内与被害人杨某某因故发生口角,在被害人杨某某走出今夜蓝爵酒吧门口打车时,被告人祁某某和华某某冲出酒吧将被害人杨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并错位,右侧上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本案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尉某某、武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直伤(鉴)字(2013)2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14)尧刑初字第5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祁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本院(2014)尧刑初字第5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被告人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15326.14元。),被告人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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