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X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翼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刘XX与刘一X在刘*X家厨房发生口角、厮打。随后刘XX被人劝阻到厨房外。几分钟后,被告人刘XX又返回厨房与刘一X相互谩骂、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XX拿出事先带在身上的匕首将刘一X扎伤。经翼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一X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1日,刘XX的亲属与刘一X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刘一X出具谅解书,对刘XX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物证匕首一把;案发现场及地面滴落血迹照片;证人姜X、李XX、刘*X、邹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中关于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XX犯罪情节较轻,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