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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袁**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胡*、袁**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胡*、袁*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被告人胡**经多次传唤未能到庭,本院裁定对其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12时许,被害人郭**去到孝义**有限公司与被告人胡**、胡*商谈合同,双方决定解除合同。因被害人郭**无法退还50万元的购煤预付款,被告人胡**、胡*将其非法拘禁在孝义**有限公司办公区内,并安排被告人袁*对郭**监视看管。2014年11月17日,被害人郭**被孝义市公安局民警解救。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予以证实,被告人胡**、胡*、袁*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属从犯。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袁*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2时许,被害人郭**去到孝义**有限公司与被告人胡**、胡*商谈合同,双方决定解除合同。因被害人郭**无法退还预付的50万元购煤款,被告人胡**、胡*将其非法拘禁在孝义**有限公司办公区内,并安排被告人袁*对郭**监视看管。2014年11月17日,被害人郭**被孝义市公安局民警解救。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温**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0日11点左右,我丈夫郭**给我打电话说他要去孝义谈生意,也没告诉我什么时候回来。过了几天他给我发短信告诉我说他出事了,在孝义谈生意的时候被对方扣住了,暂时回不了家。然后我就给他电话,他接起来电话说话的时候吞吞吐吐的好像说话不方便的样子,我就给他回短信问是怎么回事,他告诉我说他因为合同的事被孝义**有限公司的人扣住了,不管他去哪都有两个人监视他,他想让我尽快给对方筹钱把他带回家,当时我想报警了,但是我又怕他被人欺负就没有报警。直到2014年11月17日下午三点左右我丈夫给我发短信告诉我他被人逼着写了一张条子,他的精神快崩溃了,让我赶紧报警救他,然后我就报警了。

温**与郭**短信内容附案佐证。

被害人郭**陈述:2014年11月10日,我和我的司机文锁开车来到了胡**的办公室里商量履行合同的事,最后我们商量的结杲是合同终止履行。胡**和他弟弟要求我退还五十万元预付款,我说我当时没有那么多现金,要暂缓几天。胡**和他弟弟都对我说除非我把钱退回去,否则我和我的司机都不能离开。前两天胡**将我控制在了办公区的一间办公室里,后来又换了一个宿舍,并让两个人看守。他们一个叫袁*,一个叫郭**。一天24小时看着我,不让我离开,晚上的时候,袁*、郭**跟我在一起住看着我。我可以在办公区范围走动,但是不能离开办公区。我向胡**和胡**的三弟提出过要离开该公司,基本上每天都提出,他每天过来问我弄下钱了没有,我就说打电话弄钱不方便,我得亲自回去才能弄下钱,他们要是不相信我,可以派两个人跟着我回去弄钱,但是他们不相信,不同意,就让我在卧室里呆着打电话弄钱。在这期间,我也跟我妻子发短信咨询他们敢不敢报警,但是他们咨询过人说这个合同对我不利,不赞成报警,一直到了今天,实在没办法了,我才发短信求救,让他们赶紧报警。

针对胡*等人对我非法拘禁一案,因为公安机关将我解救出来后,胡*的家属主动找到我向我赔礼道歉,经过双方协商后,我对胡*等参与对我非法拘禁的人表示谅解,希望公安机关能对其从轻处理,并向公安机关提供谅解书。

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郭**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证人缪*和证明:2014年10月中旬,我介绍胡*和郭*乙认识,他们之间签订了一份煤炭购销合同,胡*预付了郭*乙50万元,后来郭*乙告诉我说他在预算的时候将运费算低了,继续履行合同他会赔钱,我就和他一起去了惠**司,胡*甲说既然合同不能履行的话就将钱退给客户,郭*乙主动说要先给客户退20万,给客户一个交代,我和胡*甲就先离开了,郭*乙就主动留在了惠远。

证人任*证明:2014年11月10日中午,我和郭**去了孝义**有限公司,郭**进了办公区谈生意,我在外面车里等着,大概下午三点左右郭**出来给了我100元钱让我出去买烟,然后我就开车准备出去买烟,车开到惠远**公司大门口的时候门房不让我出去,我问为什么不让出去,门房告诉我这个车不让出去,然后我看见门房就打了一个电话,门房把电话给我以后电话里一个男的问我干什么去,我说我要出去买烟,他说一会就回来了,回来的时候给我带烟。然后我就开车回到了办公区,我告诉郭**门房不让我出去,咱们被控制了。郭**问他旁边的一个穿西装的人为什么不让我出去,那个穿西装的人说他找一个人陪我出去买烟,后来就来了一个穿牛仔皮鞋的年轻人,坐上我的车出了厂区大门买了四盒烟,然后就又陪着我回来了。回来以后我把烟给了郭**以后我就继续回到我车上坐着,大概下午五点左右惠远**公司的胡总给了我两盒烟。后来那个年轻人又陪我出去买了降压药,回来以后大概过了一个小时左右那个和郭**在一起的穿西装的男的叫我去厂里的灶上吃饭,吃完饭我还是继续回到车上。大概晚上九点的时候他叫我回客房休息,在客房的时候他和我闲聊了几句,我一个人住了一晚上。第二天早上吃过早饭以后我看见郭**厂里的两个人来了,一个叫张**,一个叫杨*。11日我在车里呆了一天,直到晚上八点左右,张**叫我出去找缪总,晚上11时左右我和张**就又回到了孝义**有限公司,张**进了办公区我在外面车里等着,晚上快12点的时候杨*出来了,我听见他和孝义**有限公司的胡总说他不在厂里住了,去外边住,然后我和杨*就开我的车离开了。

证人张*甲证明:2014年11月13日,我和杨*去了惠远**公司,到了以后我们直接就去了厂里的办公区,在胡*的办公室我见到了郭**,有两个年轻人和一个年龄稍大的男子和郭**在一起坐着,我就问了下他情况,他说胡*让他退款,不退款的话就不让走。当时杨*和胡*在别的地方谈话,谈话的内容我也不知道。后来杨*就进来,对我们说他和胡*谈不成,叫我回去。然后我就去找了胡*,对胡*说郭**是厂里的法人,只有他回去了才能凑到钱,如果他不回去的话厂里也运转不开,就不可能凑到钱,如果不放心的话我可以把自己留到他们厂里,让郭**回去筹钱,胡*没有答应。当天晚上杨*就和任*离开了,我就留在厂里住了一晚,但是没有和郭**在一起住。第二天早上杨*就来厂里叫我回去,我们就坐任*的车离开了,走到108国道的时候,缪*给我打电话说他要去惠远**公司帮助郭**处理一下这事,叫我去接他,我就找了一辆车去接缪*,杨*和任*就离开了。我接上缪*以后就又去了惠远**公司的办公区,缪*先是单独和胡*谈话了,我和郭**在办公室坐着,过了一会缪*回来了,问郭**是什么处理意见,郭**说缪*是中间人而且和两边的关系都比较熟,尽量是让他回去凑钱。缪*说他可以为郭**担保,让郭**去和胡*谈。后来郭**让缪*联系一下惠远**公司的大老板,因为我们之前见的胡*是大老板的弟弟,我们想通过大老板把这事解决了,再后来我和缪*、郭**就来到了会议室和大老板胡*继续协商此事,郭**的意思还是让他回去筹我,胡*说了一下他的难处,没有答应。我看此事没有谈下去的必要了,我就离开了。

证人杨*的证言与证人张**的证言基本一致。

证人张*乙证明:2014年11月中旬,我在我们厂里见灵石的郭总居住过,我只知道他是公司的客户。

证人郭**证明:2014年11月中旬的时候,我们公司我和袁*住的宿舍里,曾有一个姓郭的客户在这住了五、六天。因为那间宿舍是我和袁*两个人的宿舍,我只是晚上回来住,白天有时候在,有时候就出去采购日常用品了,我回去宿舍的时候,他都在了,晚上他就在我的床上睡觉,我和袁*挤一张床睡觉。

证人汪*证明:2014年10月份,我和胡**经营的公司有业务往来,我们给他打了一笔50万元的款,委托其经营的公司帮我们加工精煤。我在他们厂里呆了一个月。后来知道他们委托给一个叫郭**的人为我们加工,并将50万元汇给了郭。2014年11月份的一天,郭**来到惠远**公司。当时,胡**、胡*、郭**、缪*和都在场,郭**提到可能加工成本要提高,我们协商了一番,我也愿意将一吨煤提高十元的加工费用。双方谈妥之后,郭**就离开了。过了两、三天,郭**又来到惠远**公司,说这买卖做不成,运费也涨了。我当时也比较生气,既然做不成,为何要收我们的钱。郭**满口答应说退我们五十万元,我们问他何时能退出钱来,郭**说当天下年,最晚是第二天。为了让我们相信,郭**主动说他愿意留在厂里住下,当天晚上,郭**就在厂里住下了,我记得他是在客房住的。到了第二天,我打电话问胡**,钱有没有还回来,胡**说他问一下。就这样,一直拖了六、七天。郭**也就在厂里住了六、七天。最后一天的晚上,就来了好多警察,把胡*和郭**都带走了。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袁*的基本情况。

被告人胡*、袁*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袁*无视国法,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袁*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孝义市司法局对被告人胡*、袁*的一贯表现、居住地社区意见等进行调查了解,根据孝义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办公室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胡*、袁*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鉴于被告人胡*、袁*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胡*、袁*从宽处罚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袁**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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