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席某某故意伤害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席某某酒后在尧都区临钢二区东门门口,因买水果与水果摊老板杨**发生争执,被告人席某某用马扎将杨**打伤。经法医鉴定:外伤致杨**右耳廓皮肤裂伤6.3㎝,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席某某与被害人杨**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席某某赔偿杨**各项经济损失三万八千元,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杨**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席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杨**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田**、佟**的证言,被害人杨**对被告人席某某的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席某某出具的谅解书、领条,山西省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临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释放证明书,临汾市**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席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席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席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