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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一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其女儿杨一某与同学苏某某发生纠纷,遂与妻子张*、杨一某来到临汾市尧都区青年路北四巷34号苏某某家,与被害人苏一某(苏某某的姐姐)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某用手击打苏一某面部,并用木板凳打伤苏一某左手,致苏一某双侧鼻骨骨折、左手小指中节指骨骨折。经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一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苏一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苏一某各项经济损失四万七千元,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苏一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苏一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的证言,苏一某母亲提供的杨某某打伤苏一某木板凳、苏一某母亲在胡同口擦洗杨一某写在墙上的文字的照片,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直(伤)鉴字(2015)3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被害人苏一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杨某某、被害人苏一某、证人张*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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