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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19日下午,在玉泉区521KTV南侧巷子口,被告人翟某某伙同刘**(真实身份不详,在逃)因与郎某某就工程欠款的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引发打架,被告人翟某某用类似木头窗框的东西将被害人郎某某的双腿打伤,刘**对被害人拳打脚踢,经鉴定,郎某某右腿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左腿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翟某某赔偿被害人郎某某并达成谅解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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