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焦*等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彭**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焦*、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

被告人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凌晨4时多,被告人焦*、彭*与朋友王某某一起到包头市青山区某ktv唱歌,唱到凌晨5点时,ktv的服务生提醒其要下班了,二被告人与朋友想要再唱会儿歌,喝会儿酒,到凌晨5点半左右,ktv服务生再次催促告知要下班了,被告人焦*、彭*便于服务生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扯,后被告人焦*、彭*将翟某某、焦*某打伤,造成翟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焦*某右侧颞叶脑挫裂伤等伤情,经鉴定,被害人翟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焦*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庭前,被告人焦*、彭*赔偿二被害人50000元(不包含之前给付的医疗费),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前科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王某某、刘某某、郝某某、赵某某、石某某、李**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翟某某和焦某某的报案及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焦*、彭*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1)(包)公(刑)鉴(损伤)字(2015)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2)(包)公(刑)鉴(损伤)字(2015)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翟某某、刘某某、石某某、赵某某的辨认笔录。

7、调解协议及谅解书。

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彭*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焦*、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焦*、彭*自愿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不包含之前给付的医疗费)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

二、被告人彭**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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