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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一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15时许,在包头市九原区恒大华府售楼部内,因为小区物业赔偿装修事宜,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纠纷。期间,周某某将刘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周某某一次性赔付刘某某60000元,刘某某对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9月24日,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报案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及收条、抓获经过,证人张某某、赵某某、韩某某、乔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采取暴力手段,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刘某某致其头面部外伤,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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