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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土右检刑诉(2015)第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请求情况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6月25日下午15时许,在土默特右旗明沙淖乡范家地村,马*甲与被告人刘某某因灌溉农田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某用铁锹将马*甲头部打伤,经鉴定,马*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材料: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下午15时许,在土默特右旗明沙淖乡范家地村,被害人马*甲与被告人刘某某因灌溉农田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某用铁锹将被害人马*甲头部打伤。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马*甲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马*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整,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本案的扣押情况;

2、书证:户籍信息、领条、协议书,证实了被告人的自然身份状况以及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

3、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了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过程;

4、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实了被害人对案发过程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马*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人当庭出示的1-6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与被告人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全部采信。

庭审中被告人出示书证:谅解书,欲证明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给被害人以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与公诉人质证,公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被告人积极给被害人以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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