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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同被害人梅*等人在包头市青山区赵家营村某某旅店内吃饭喝酒,期间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王某某离开。被害人梅*等人在王某某离开后又到包头市青山区赵家营村某某旅店对面的面馆吃饭。被告人王某某离开后纠集他人于2015年1月26日凌晨1时30分许,到某某旅店对面的面馆门口,手持刀、棍棒将梅*打伤,造成梅*头部皮裂缝合伤累计长达8.5㎝等伤情。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梅*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梅*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王某某共计赔偿被害人梅*28000元,并取得梅*的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张*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梅*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

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包*)公(刑)鉴(损伤)字(2015)第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被害人梅*辩认笔录。

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持刀具等凶器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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