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海南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孟*与被害人张*因打牌发生口角,进而产生肢体冲突,孟*将张*推倒,致其撞翻身后火炉上加热的一锅绿豆汤,造成张*左侧胳膊、左侧腹部被烫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孟*与张*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全部侦查卷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孟*与他人一起玩牌,被害人张*前来观看。因打牌问题孟*和张*发生口角,进而产生肢体冲突,孟*将张*推倒致其撞翻身后火炉上加热的一锅绿豆汤,造成张*左侧胳膊、左侧腹部被烫伤,经乌海**鉴定所鉴定,张*的身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在拉僧**出所的主持下,孟*与张*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张*对孟*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报案材料,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张*报案。

2、被告人基本情况,证实:孟*的身份情况,在事发时年满64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案件侦破报告,证实:侦查机关发、破案经过。

4、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孟*、张*在拉僧**出所调解下达成协议,孟*补偿张*一万五千元,张*对孟*予以谅解。

5、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张*受伤部位系左侧胳膊和左侧腹部。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杜*(女,43岁,受害人张*的妻子)证言,证实:张*被烫伤经过与受伤的部位。

2、证人武*(男,42岁,目击证人)证言,证实:张*与孟*发生纠纷的原因与经过,在互相撕扯中孟*推了一把,张*碰到炉子上的绿豆汤被烫伤。

3、证人杨*(男,40岁,目击证人)证言,证实:孟*、张*因玩牌发生口角,在揪扯中孟*推了张*,张*后退时碰倒了炉子上烧着的绿豆汤,胳膊与身体被烫伤。

4、证人高*(女,41岁,事发前与孟*玩牌)证言,证实:孟*、张*发生纠纷的起因、经过。

三、被害人张*陈述,证实:2014年8月3日10时许,其与孟*发生纠纷,孟*往后推其,其撞翻身后火炉上加热的一锅绿豆汤,左侧胳膊、左侧腹部被烫伤。

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五、辨认、检查笔录

1、孟*辨认笔录,证实:孟*辨认出于其发生纠纷的被害人张*。

2、张*辨认笔录,证实:张*辨认出打伤他的被告人孟*。

3、高*、武*辨认笔录,证实:高*、武*辨认出被告人孟*和被害人张*。

4、检查笔录,证实:经侦查机关检查发现张*左侧肋部和左胳膊被烫伤。

六、被告人孟*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3日10时许,因张*观看打牌,其与张*发生纠纷,其往后推张*时,张*撞翻身后火炉上加热的一锅绿豆汤被烫伤。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公安机关讯问及询问过程合法,无非法取证等情形,内容与笔录基本一致。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故意推搡被害人致其被烫伤,经鉴定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孟*积极赔偿张*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孟**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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