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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犯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犯非法狩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于2015年8月17日,携带塑料织网至张家港市杨舍镇港丰公路与港城大道路口东北角小树林里,采用张网猎捕的手段,非法猎捕2种鸟类共10只。被告人顾*又于2015年8月18日,携带塑料织网至张家港市杨舍镇港城大道409号路灯杆东侧的小树林里,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非法捕猎2种鸟类共10只。被告人顾*于2015年8月19日上午携带上述20只鸟至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西菜场欲出售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涉案的20只鸟系灰背鸠9只、珠颈斑鸠11只,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被告人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于2015年8月17日,携带塑料织网至张家港市杨舍镇港丰公路与港城大道路口东北角小树林里,采用张网猎捕的手段,非法猎捕2种鸟类共10只。被告人顾*又于2015年8月18日,携带塑料织网至张家港市杨舍镇港城大道409号路灯杆东侧的小树林里,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非法捕猎2种鸟类共10只。被告人顾*于2015年8月19日上午携带上述20只鸟至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西菜场欲出售时,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顾*非法狩猎所用织网2张,于2015年8月19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扣押并保管于鹿**出所。经鉴定,涉案的20只鸟系灰背鸠9只、珠颈斑鸠11只,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被告人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顾*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作案工具和赃物照片、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顾*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暂扣于张家港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织网2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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