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邰*犯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邰*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被告人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邰某于2015年8月2日夜,在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204国道收费站西侧鱼塘,持口袋、照明灯、鱼叉,捕捉青蛙73只,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意见为:查获的青蛙均为黑斑侧褶蛙、金线侧褶蛙,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及江苏省省级重点保护动物。

被告人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邰*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邰*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管制五个月。

(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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