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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犯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晚上,被告人连某到丰县首羡镇后连庄西侧的河里,采取用矿灯照网兜捕捉的方式,捕猎青蛙合计354只欲用于出售。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连某捕猎的青蛙系黑斑侧褶蛙和金**褶蛙,均系江苏省省级重点保护动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摘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物证矿灯等工具、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告人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连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捕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某犯非法狩猎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连*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鉴于被告人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连*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被告人连某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连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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