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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等犯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刘**、刘*丙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刘**、刘*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刘**、刘**使用自制网套、照明手电等工具,在丰县王沟镇渠楼村西边南北水沟边非法狩猎青蛙212只,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猎青蛙为黑斑侧褶蛙和金**褶蛙,属江苏省省级重点保护动物。

案发后,被告人刘**于2015年7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接处警记录摘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告人刘**、刘**、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刘*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甲、刘*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刘**、刘**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捕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刘**、刘**犯非法狩猎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刘**、刘**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刘**、刘**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鉴于被告人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刘**、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时,丰县司法局出具对被告人刘**、刘**平时表现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表示二被告人符合矫正条件,愿意对被告人接收监管。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刘**、刘**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被告人刘**、刘**、刘*丙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刘*乙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管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刘*丙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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