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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丁*、陈*、杨*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丁*、陈*、杨**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审查,本案不属于速裁案件案由,依法决定不适用速裁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丁*、陈*、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0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程*、丁*、陈*、杨*经预谋,至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土远路东水门村路段东边树林内,采用电筒夜间照明、弹弓弹射的方法狩猎野生鸟类共计68只(其中麻雀65只,朱*斑鸠1只,黑尾腊嘴2只),均属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

四名被告人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丁*、陈*、杨*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狩猎鸟类及作案工具等物证照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营分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程*、丁*、陈*、杨*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丁*、陈*、杨*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丁*、陈*、杨*共同实施非法狩猎,系共同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丁*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陈*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杨**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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